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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立法机制的综述
本文
一、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从时间上讲,产品责任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展较晚。在对产品责任进行立法时,许多国家纷纷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框架,在侵权行为法体系内建立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制度,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引人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关系的平衡。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目前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还未制定出一部完整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然而,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大都过于简单,不易于操作,而且有些条文措辞欠妥、突出反映在“产品”和“缺陷”这两个概念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关于产品责任的争议将日益增多,而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零散分布状态显然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尤其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产品责任问题容易使人误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同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相混淆。所以,目前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是十分迫切的。
二、产品责任立法中对“产品”概念的界定
确定产品责任,首先必须明确产品责任立法意义上对“产品”概念的界定,这对是否承担产品责任至关重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给“产品”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同时,《产品质量法》第73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由此可见,我国“产品”的概念内涵是:第一,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不仅是指有形的物质,同时也指无形的物质;第二,不包括初级农产品以及非工业用品;第三,不包括建筑工程等不动产;第四,不包括军工产品。在这里,尽管《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比较明确,但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法学界比较集中的疑义在于两点:第一,“加工、制作”的含义过于广泛、笼统,不利于操作;第二,使用“销售”一词欠妥。有些产品并非直接由销售渠道进入消费者手中,由此引发的产品责任如何负担则成为争议焦点,因此,有人建议改为“流通”一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将不断涌现,产品责任法应确保其对消费者提供的保护与高速发展的经济同步,根据形势的需要不断抛弃陈旧的观点,将更多的新产品纳人产品范畴之中。对照欧美国家“产品”概念,我们可以从中吸取一些有益的东西。《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即使被组装或安装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中的动产也包括在内,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除外”。该条采用排除法,虽不够准确,但仍有可借鉴之处,如“不动产”一词的使用,远比我国《产品质量法》使用“建设工程”一词妥贴。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因此,使用“不动产”这一法律用语代替“建设工程”更为科学。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把“产品质量不合格”认为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因显然是不正确的。在制定《民法通则》时,部分学者对“瑕疵”和“缺陷”的概念混淆,将“瑕疵”概念定义为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而事实上,依据《合同法》属于瑕疵产品,并不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不一定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缺陷产品,而在产品责任法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并无瑕疵,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是指不符合标准。”这里把“不合理的危险”作为缺陷的标准是十分科学的,但后半句又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缺陷衡量的依据,这就为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双重标准。而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是综合多种因素制定的,并不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唯一标准。因而,符合国家、部门、行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无疑会令某些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却符合某些质量标准的产品的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此外,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新产品不断出现,国家若想在所有新产品投人流通之前,都制定相应的标准,是十分费时费力且可能出现指导标准偏差的情况。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确定统一的产品缺陷衡量标准,即以“不合理的危险”的存在为基本标准。
三、产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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