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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职人员监督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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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职人员监督论文 一、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指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由其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监督。主要监督其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和规范,对违法失职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直至撤职。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开展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仅是充分行使人大监督权的客观要求,也是保证充分行使人大决定权、任免权的重要基础和补充。强化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开始形成,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依靠法律规范、处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环境氛围初步形成。但是,面对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作为担任国家司法职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自身的工作人员队伍素质与客观要求差距较大,部分法职人员的政治素质不高,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较低,特别是少数法职员司法不公、贪赃柱法,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最终的、决定性的环节,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适应,不能正确执行法律,法律确定的社会关系就会遭到破坏,社会就会失去稳定。可以说,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已经成为影响民主法制建设的最主要的制约因素,因此,必须着力加强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但要有国家司法体制的内部监督,而且还必须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对由其任命的法职人员的司法监督,使之真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人民利益的保护者。 2、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基本职权。根据由谁产生、对谁负责、受谁监督的立法原则,我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职人员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理所当然的要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否能够完全实现的问题。目前,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上,比较重视的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而把对人的监督有所忽视了。其实,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是紧密相连、高度统一的。事情总是要由人去决定、去办理的,某个机关的行为,必然有相应的行为主体,有违法失职行为,也就有相应的违法失职行为人,这种行为和主体的对应关系,决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的高度统一性。只有把对人的监督同法律监督工作监督紧密结合,人大的监督才是完整的、全面的和有效的,才是真正充分行使了人大监督。 3、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的必要手段。从人大工作程序上看,加强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仅是提高人大权威,增强监督力度的关键,而且是行使好人大常委会其他职权的重要基础和保证。首先,人大的任免权要依靠人事监督来提供依据,对法职人员的任免,必须借助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来作为基础,没有平时充分的监督,就无法了解和掌握被任命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其是否具备任职条件,这样的任命,必然会变成没有依据的虚置权力;没有对日常司法实践的具体监督,就无法了解法职人员的实际情况,更无法掌握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的问题,无法解决和处理违法失职的行为,人大对法职人员的撤职权也无从谈起。其次,人大的决定权也是与人事监督紧密相连的,没有对法职人员全面的监督,就无法掌握真实情况,无法正确估价和判断司法工作的宏观态势,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作出有关司法工作全局的决定和决议。 二、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所存在的问题 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力度不够,首先是思想认识上的偏差。一些同志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准确,把宪法中关于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规定,片面地延伸到人大监督权上,因而,在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工作上自我束缚,不敢大胆行使职权。目前,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人大任免权虚置。在对法职人员的任免上,既缺乏任前的深入了解,又没有必要的考察考核手段,在任命上只是简单的履行法定程序,因而出现了只要提请就通过的局面。客观上形成了人大对法职人员的任命,只是形式上走过场,没有实质性的监督意义。 2、监督见事不见人。人大常委会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偏重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忽视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即使是开展代表评议活动,也是只评议机关或案件,很少把评议的目标指向具体的行为人。 3、信息渠道不畅通。法职人员的任命是由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职人员的了解却缺乏必要的信息来源,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常是在常委会例会上提请任命时,才知道要任命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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