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商用法律制度分析论文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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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商用法律制度分析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住宅商用,指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的专有权以建筑物中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独立性的部分为客体,[1]本质上仍属于所有权,权利人可以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业主既可以用于住宅,也可用于经营性活动。[2]然而,部分业主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对其他业主的居住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住宅能否商用因此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少纷争,甚至对簿公堂。[3]《物权法》首次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对此作了规定,该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为了配合《物权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有两个条文涉及住宅商用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与《物权法》第77条相比,这两条规定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进一步明确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范围和证明方式,明文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前述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从解释论的视角作进一步探讨。例如,“利害关系业主”如何认定,采用主观判断方式抑或客观判断标准?是否不用考虑各种商用活动的具体情况,将所有“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都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业主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是否有范围限制?住宅商用中的当事人有哪些,通过何种途径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何为“同意”?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房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凡此等等。本文拟结合住宅商用法律制度中的利益衡量,从解释论的视角对《物权法》中住宅商用法律制度进行解读,并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作评述。 二、我国住宅商用的历史考察和利益权衡 (一)我国住宅商用现象的历史考察 我国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规模化和法制化时间较短。改革开放之初,经济尚不够发达,不断增大的居住需求与有限住宅供给之间的矛盾突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但随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大量建成,其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不断膨胀的城市人口居住问题。与此同时,建筑内居住人口的消费需求也不断扩大并凸现出来,这些都为住宅商用的产生提供了基础。此外,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鼓励和促进各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的设立因此获得极大便利。就企业设立登记而言,只要设立申请人能够提供明确的工作场所,而一般不问其系住宅或商用楼,就符合各类企业法律的“工作地点”要求,企业便能获批设立。此后,“政府就允许营业,至于营业所使用的房屋的性质、用途,一概不予考虑。”[4]为了降低经营成本,除了在住宅新设满足居民消费需求的企业外,一些通常设立在商用办公楼的企业也开始进驻住宅楼。 不可否认,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具有诸多优点,概括如下:[5]有利于提高住宅用房的利用效率、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成本、[6]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有利于适宜IT科技等新兴行业对办公环境的需要、有利于城市的多样化建设,并为其他业主带来生活便利等等。[7]随着城市住宅人口的集中发展,居民的需求也逐渐集中,刺激了相应经营性活动的开展。而市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也反过来为业主提供了便利,丰富了城市的市场结构。目前,住宅商用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8]仅在2006年前三个月内,北京市朝阳区注册的公司有90%以上的办公地点在居民楼。[9] 然而,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广大业主要求的“不再是简单的‘有房可居’,而越来越注重良好的居住环境,有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还提出了建设宜居城市的目标”。[10]在此的背景下,住宅商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11]一是造成环境污染,包括嗅觉污染、听觉污染和视觉污染(如招贴广告);二是带来安全隐患,可能增加非业主进出小区的数量和频率,给小区带来人身、财产和消防安全隐患;三是致使配套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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