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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要约邀请的效力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5 条的规定,它是指希望他
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否具有效力,在法学界争论依然很激
烈,笔者认为,要约邀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要依据要约邀请的
具体情况而定。
一、要约邀请的意义
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有的学者指
出,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
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
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
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无
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
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
以上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预备行为、当事人处于订约
的准备阶段,这并不是要约邀请是事实的理由。第二,对要约邀请而言,行为
人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行为人在要约邀请中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时,仍然要
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第三,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是
如何产生的?难道与要约邀请的无关吗?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正在于要约邀请
的内容,比如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物、拍卖时间、地
点的规定能够随便改变吗?上述内容的效力,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
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没有什么站住脚的理由,只不过是
惯性思维而已。
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力之发生,
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是表示行
为,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其效力之发生,取决于
邀请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要约邀请是表示
行为,表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
请是否为意思表示。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合同法》第 15 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
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已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
递,要约邀请,只不过使“自已”(受要约人)特定化、明确化了。我国《合
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秉承传统,认为要约邀请仅仅是缔约的准备,仅
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提供要约的呼唤,而忽视了要约邀请的另一个法律意
义—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
要约邀请可以分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合同法》第 15 条所
述的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不仅向他人(特定的
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邀请发出要约,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商业广告则分
为提出交易条件和单纯宣传两种情况。当事人还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
件的保障。以格式条款为例可以说明,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条件。格
式条款既可以以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要约邀请的形式表现出来。比
如,经营者利用店堂告示(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方式)提出:“假一罚十”,
这个“假一罚十”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约(因为它缺少合同必要条款),只能
是要约邀请;在严格意义上它也不是交易条件,而是交易的保障。经营者提供
合格的商品是第一次给付,“假一罚十”,是第二次给付,是第一次给付不符
合约定的演变,是缔约责任(合同无效时)或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时)的承
担。要约邀请中“假一罚十”、“缺一罚十”这一类诺言如果不能确认为先合
同义务或者不承认其可以演变为合同义务,则相对人就会二次受害。
笔者认为,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法律行
为。这种法律行为是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之所以是法律行为,是因为它依
据邀请人的意志,在邀请人与受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
中,受邀请人是权利主体。这个权利是依照邀请人单方面的意志产生的。
还有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询价”就是如此。甲方给乙方去
信,问:“你公司的汽车以多少钱一辆销售?”此询价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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