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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措施。担保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人的担保即为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金钱担保是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与金钱的得丧变更相联系,从而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已经构筑了一套完整的担保制度体系。在建设工程领域,为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建设部又先后制定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
《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和《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深入
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一、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部所述的担保包括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工程担形式主要是保证。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提供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可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
任。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当业主不按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不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目前,工程担保尚不是强制性制度,但是要求业主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已经有充分法律依据,承包人应当尽力争取。为获取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呼吁政府运用行政权力
实行强制性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国家力量干预可以有效弥补当事人自我调节机制的局限性,从而逐步建立和谐正义的建筑市场秩序。
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规定于《合同法》286条,内容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发布
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 286条理解与适用进行答复,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获取工程款的一把利剑,应当充分利用之。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1、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
工之日起计算,前者适用于正常竣工工程,后者适用于烂尾工程;2、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欠款数额清楚、证据充分,承包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不必对工程款纠纷另行提起诉讼;4、两种情形下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项目,如国家机关办公楼、图书馆、博物馆、机场码头等公用建筑属于 “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
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在建工程抵押于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产生,债权人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
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在建工程为抵押财产。 《物权法》实施之前,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已经规定了在建工程抵押制度,但该《办法》所称的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相比,《物权法》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设定、效力、保全、实现方式等制度做出全新规定:在建工程可以担保任何合法债务,而非局限于担保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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