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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研究论文
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英文为insurableinterest,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我国香港保险总会编印之《个人保险》中则称“可保权益”乃投保人购买保险之权利,这种权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产生的。一般来说若投保人会因为标的遇到损害而直接引致损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
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
〔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
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有关典权问题两岸存在较大差异,于此不再论述〕。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c、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为:
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介绍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利益,有时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赌博性质的如承保一次选举结果的保险单,这是由于人们不大了解劳合社承保的根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曾为一次选举的结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是如一个纯粹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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