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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 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探析 ; 长期离职,即事业单位与之长期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但还未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据初步调查,很多事业单位有长期离职,尤其是一些实力雄厚的高校、医院、科研机构等单位,有的竟达上百人。目前,在人事部门大力推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等人事制度改革和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新形势下,很多事业单位迫切需要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但由于政策法规不熟悉或适用不当,经常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两难境地。本文就事业单位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难题进行了探讨。;一、事业单位长期离职产生的原因及其弊端 ;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很多地方和部门为了追求经济发展,自行出台了一些鼓励事业单位职工保留人事关系下海经商的“土政策”,客观上也造就了一批“长期离职”。这些长期离职,有的是事业单位公派出国培训或留学结束后逾期不归,有的是停薪留职下海经商或自费出国学习期满逾期不归,还有的是与单位发生纠纷后自行离职。他们虽然总数不多,但弊端却不小。; 一是占用编制,影响单位发展。 ;二是保险费多,单位负担较重。 ; 三是埋下隐患,管理矛盾突出。 ; 例如,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探索与实践》载有这样一个案例,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以某事业单位没有与一名出国多年的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并将其档案转出、因而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该单位为这名长期离职办理退休手续。无独有偶,某市杂技团一名与之失去联系长达二十多年的长期离职,去年突然“冒”了出来,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遭单位拒绝后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二、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遇到的 障碍; (一)按自动离职处理。 ;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据此,单位对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之前,首先“要进行批评教育”。然而,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既然已经长期失去联系,就无法满足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这一前置性程序要件。; (二)作辞??处理。 ;据此,单位对具备辞退要件的职工,只有“经教育无效的”才能辞退。该处理办法同自动离职处理相似,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既然联系不上,也无法满足作辞退处理的这一前置性程序要件。事实上,目前长期离职所在事业单位也不想对其再进行所谓的“批评教育”,以创造满足作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的这种前置性程序要件,不愿让长期离职“重归故里”。故单位也不愿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对长期离职进行“批评教育”——即便这种方式具有“拟制送达”的效力。;二是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该文件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但是,事业单位根本无法对长期离职按程序进行年度考核,适用此规定辞退长期离职明显不合适。; (三)作解聘处理。 ;问题是,即使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解聘决定,但长期离职既然与单位长期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解聘决定就存在着“送达不能”的问题,因而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况且,长期离职因为长期与单位失去联系,很可能根本不知道单位已实行聘用制,也就无法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认定其与单位存在着事实聘用关系进行解聘,比较牵强。; (四)作其他处理。 ; 一是向法院申请宣告长期离职死亡。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民法通则》。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据此,有的事业单位提出,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宣告长期离职死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1986年2月18日),明确否定了这种做法。; 二是对长期离职作除名处理。有的单位提出,可以对长期离职作除名处理。但“除名”是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已于2008年1月25日被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作出的。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动人干〔1982〕160号)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原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也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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