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买权人赔偿救济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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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权人赔偿救济论文 摘要:房屋双重买卖合同中,后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办理登记的,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后买受人在主观上有侵害债权故意的,应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先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出卖人再为二次买卖时,构成无权处分,但后买卖合同有效。先买受人享有撤销权,但以保全一般债权为必要。先买受人损失范围的计算方式有两种,我国应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计算方式决定先买权人应受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双重买卖、无权处分、衡平优先权 房屋出卖人出于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考虑,先后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这就是房屋双重买卖。在发生双重买卖的情况下,极易产生纠纷;而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价值重大,与公民的关系甚巨。所以,正确处理这类纠纷直接影响到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但我国《合同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判例也不多见;而法学理论界对此问题也鲜有论者。因此,从理论上对房屋双重买卖进行探讨,就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一、房屋双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房屋所有人将房屋为双重让与时,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并不尽相同。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国家,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而物权的变动是物权行为的结果,所以,学者普遍认为,在双重买卖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在主张意思主义的国家,强调物权变动是双方意思合致的结果,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便能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所以,房屋买卖的先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时,房屋出卖人又将房屋让与他人,实际上是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按无权处分来处理。而在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但又主张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则认为必须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办理登记两个条件,才能发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果,在双重买卖的情况下,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而言,只能按照履行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我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做出“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的复函。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登记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来看待的。但是,学者间对登记效力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所以,没有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视为无效[1]。因此,在房屋双重买卖情况下,只能有一个买受人取得房屋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以过户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即使未经登记,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房屋过户登记仅产生产权变动的效果,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2]。因此,在房屋双重买卖的情况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另一买受人只能以履行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以后说为优,道理如下:第一,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登记生效。第二,登记生效主义国家的登记,并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登记,而是对房屋产权变动的登记,登记不应成为判断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之一。第三,买卖合同无效,固然不能发生房屋产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但未发生产权移转的原因很多,并不一定局限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四,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放弃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2]。 二、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按先来后到的逻辑思维,先买受人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一个完全有效的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其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以,仅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发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是产生双重买卖的根源。因此,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先于先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后买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这时,先买受人已基于买卖合同取得对房屋的占有,而后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买受人能否向先买受人主张返还请求权。先买受人取得对不动产的占有是基于其与出让人间的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而言,他是有权占有,应无疑问。但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一旦移转于后受让人,先买受人对该物占有既失其法律上基础,对后买受人而言,乃构成无权占有,应付返还义务,自不待言[3]。可见,后买受人可以直接向先买受人主张房屋返还请求权。 如果后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于后买受人的,后买受人是否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则有疑问。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坚持“基于一个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原则,认为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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