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资源的权利形态诠释.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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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源的权利形态诠释 摘要: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传输行为,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本文通过对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考察了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各权利形态,从而为实现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规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据。 关键词:信息数字化传输网络传输权 一、引言 在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数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 (1)原告陈兴良是《当代中国刑法新世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并对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然而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数图公司却将上述三部著作全部上传至网站“中国数字图书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著作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 (2)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图公司利用网站上的大量图书吸引读者并以收费的方式发展会员,而且读者只有在付费成为会员之后方可阅读并下载被告网上的作品。而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有限,不会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却扩大了作品的传播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而且在此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透过该案提示我们需要理清以下法律问题:(1)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和对象;(2)这一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3)各主体权利之间的权利边界及权利冲突;(4)对这一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只有对以上法律问题有了较清楚的分析和把握之后,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数字化传输行为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相关分析,从而为实现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规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据。 二、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形态分析 (一)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 从宏观上说,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下文中均指公共信息资源)一一信息资源,有自然信息资源、私人信息资源和公共信息资源之分。作为公共物品的公共信息资源,具有两个基本特性,即公共消费性(或称共享性)与外部性。 ——公共消费性。公共信息资源的公共消费性,是指公共信息资源的效用在于公共消费,其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利益。 ——外部性。所谓外部性,又叫外在性,是经济学中用来描述一种经济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效用的概念。它是指这样一种现象:一个人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福利而相应的成本收益没有反映到市场价格中。经济学家曼昆指出:“外部性是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类型。如果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是有利于他人的,就称为正外部性;如果这种影响是对他人不利的,就称为负外部性。公共信息资源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可以免费或者廉价获得所需公共信息,进而有利于自身的学习、科研和决策。公共信息资源的负外部性主要表现为在公共领域中传播的虚假信息、冗余信息、不充分信息等劣质信息对消费者造成的精神负担、污染或侵害。正是由于公共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和外部性特性,使得公共信息资源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难免出现“搭便车”现象和“公共悲剧”现象。 (二)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清楚表述:“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该规定还在第三条中指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是一种经已有法律确认的复制行为。因此,数字图书馆在进行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转换工作时,必须先经由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且其数字化权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应按照复制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作为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核心主体一数字图书馆,将其馆藏进行数字化的目的除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外,主要是为了将其上网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但将版权作品上网传播涉及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是否享有专有权的问题。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在其一项涵盖作品网络传播权的广泛权利中,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条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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