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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犯罪立法完善探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飞跃提高,信用卡也日渐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离不开的必需品。而随之而来的,是信用卡犯罪的逐渐增多,尤其是信用卡诈骗罪更是呈现井喷之势。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犯罪尤其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处于高压态势。但是,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有些地方还值得商榷,其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就是一例。
一、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条分别对犯罪主体的内容作了规定,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有两类:一是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单位,即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其中,自然人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而对于单位,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才存在单位犯罪并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①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采取的是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在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含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罪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得对单位进行处罚。我国刑法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规定了金融诈骗罪有8个具体罪名,他们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按照我国刑法第198、200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而信用卡诈骗罪并不在上述五种犯罪之列,其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刑法学界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的争论
刑法学界对于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为信用卡都有一定的额度限制,一般情况下单位不会冒风险骗取数额较小的财物。另外,单位只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他要实施某种行为,归根结底要靠具体的人来实施。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其惩罚单位,不如惩罚实施具体行为的个人。②肯定说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例,而且犯罪数额往往较大。如果对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不进行刑事制裁,实际上是在纵容犯罪。况且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虽然是由具体的自然人来实施,但它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因此,单位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③
三、笔者的观点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肯定说。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应包括自然人也应包括单位。(一)现行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所带来的弊端。现行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给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很大的弊端。这些弊端主要表现在:1.从刑事立法上看,它破坏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不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列出了金融诈骗罪的8个具体罪名。这8个具体罪名在侵犯的犯罪客体方面、客观表现方面甚至主观意志方面都有共同的特性,因此刑法将这8个具体罪名统一概括为金融诈骗罪。其实这8个具体罪名在犯罪主体方面也具有共同的特性,即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但是在刑法的规定中,仅仅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规定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其他3个罪即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明显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对于同一属性的犯罪,在犯罪主体的规定上却不一致和不统一。这种做法,割裂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破坏了刑法典的权威,不利于刑法的贯彻和执行,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维护。2.造成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处罚的真空,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单位信用卡诈骗犯罪,使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逃避制裁,从而破坏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通常情况下,单位由于其经济实力和物质基础要比个人雄厚得多,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予单位的信用卡额度要比个人大得多。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也远非个人可比。对于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刑法加以明确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而对于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刑法却视而不见,这种弃大恶而惩小恶,舍本逐末的做法,具有极大的危害后果:一方面它体现了法律的不公,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也助长了单位实施信用卡犯罪的嚣张气焰,使实施了犯罪的单位逍遥法外,得不到法律的惩处,严重地损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因为没有对实施犯罪的单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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