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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冒用赔偿担责困境与出路
关键词:信用卡冒用特约商户归责原则抗辩权延伸
内容提要:近年来,诉至法院的信用卡冒用纠纷数量大为增加。由于特约商户承担冒用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根据一般侵权责任规则来认定其赔偿责任,然而在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过错等关键要件认定上面临困难。采用将信用卡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上升到法定义务、在归责原则适用上区别对待、用抗辩权的延伸取代抗辩切断等规范措施可有效克服上述司法困境。
一、问题的提出
信用卡是由银行或其他机构签发的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特约商户实现记账消费、存取现金等的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的“冒用”,顾名思义就是冒名顶替,即持卡人的信用卡在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况下被第三人持有并在特约商户处冒名消费使用,最后形成持卡人信用卡账单上的非授权消费。当前信用卡冒用正在成为信用卡类民事案件的重要诉因,并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笔者以“北大法意”数据库收集的1995年至2007年间国内各级各地法院审理的案件资料为考察对象,整理出了个人信用卡纠纷案件共55例,其中25起案件是有关信用卡冒用损失承担的纠纷,占个人信用卡类案件的43.6%。[1]并且,这些信用卡冒用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以持卡人诉请法院判令特约商户承担信用卡冒用损失为诉讼请求。这样的诉讼请求却令法院陷入审判依据欠缺的困境之中:根据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则,法院不能以违反合同义务来认定特约商户的违约责任:信用卡法律规范的欠缺,又使法院无法追究特约商户违反法定义务的赔偿责任。
首先,虽然特约商户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应当履行谨慎审查义务,核心内容是审查签名与信用卡上预留签名及汉语拼音是否相符,持卡人身份和彩照信用卡上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等。但是,这只是特约商户针对发卡银行的合同义务,特约商户违反该项义务而导致信用卡被冒用,并不能产生其对持卡人的违约责任。[2]通常认为,信用卡法律关系包括三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除了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以外,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通过签订信用卡领用合同、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通过签订信用卡受理合同各自形成了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内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也不须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信用卡法律关系虽然基于信用卡合同而产生,但是由于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法院无法根据合同违约之债认定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同时,信用卡合同中抗辩切断条款的存在,又切断了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因非授权消费而起诉发卡机构和银行的可能性,这也就是为什么法院受理的信用卡冒用案件绝大部分都是以特约商户为被告的原因。为了加强和巩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发卡银行在与持卡人、特约商户订立信用卡合同时往往规定有抗辩切断条款。一方面,在发卡机构、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合同往往约定,发卡银行向特约商户承诺对于符合要求的持卡人签购单进行无条件付款,但是特约商户对于违反操作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3]另一方面,发卡机构、银行与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中也会约定,前者承诺向后者提供透支消费服务,但是规定信用卡的非授权消费损失皆由持卡人承担。[4]
其次,尽管信用卡消费在当前已经十分普遍,但是我国有关信用卡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其中效力层次最高的是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其也仅仅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部门规章。并且,该规章也没有关于特约商户业务行为规范的规定。特别是,其第54条明确规定的“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也进一步支持了信用卡合同抗辩切断条款的效力。
然而,信用卡冒用案件的判决文书显示,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上有着高度的共识,支持持卡人请求的判决比例高达80%。那么,法院认定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通过考察判决文书可以发现,在缺乏合同约定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以《民法通则》106条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的。例如,在“邓艺峰与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发卡行与持卡人(原告)间通过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书确立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关系成立后,持卡人可根据与发卡行的相关协议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等行为。发卡行通过收单银行为代表与特约商户(被告)间签订业务协议书确立委托关系,根据合同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的原则,该业务协议书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在排除适用“业务协议书”中的合同条款之后,法院指出,“因信用卡被冒用而致合法持卡人经济损失属一般侵权行为,在归责问题上,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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