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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探究
〔摘要〕我国《合同法》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近二十年,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代位权制度是否还能在债的保全功能上紧跟社会的发展值得正视与反思。加之近几年民间借贷频繁,“三角债”现象大量存在,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存在诸多争议。重构一个适应我国社会现状的代位权制度,应扩充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和客体范围,并修正代位权行使效力。
〔关键词〕代位权;三角债;特定物债权
目前,伴随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国内资金供需矛盾逐渐突显,传统的由银行作为中介的间接融资方式已很难满足企业和个人庞大的资金需求,尤其是地方中小企业及“三农”经济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获得流动资金的难度较大、周期较长,所以,民间融资逐渐成为以上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而民间借贷的活跃带来日益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对于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债务人,赋予了债权人越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有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解决债务纠纷。这一制度从设立之初就担负着解决“三角债”和“讨债难”问题的重任,其适用也同样有助于解决新时期大量出现的“三角债”纠纷,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但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诸多争议,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新时期代位权制度是否还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代位权最初的立法意图,值得重新思考。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及其争议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与特点。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防止债务人的资产因此减少而妨碍债权实现,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简言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并自行行使债务人的权利。[1]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旨在应对中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随之产生的交易频繁化和复杂化所带来的“三角债”和“连环债”的问题。因此,我国代位权制度有自身鲜明的特点:1.限定客体。世界多数国家将代位权客体规定得很广泛,只要不是债务人自身专有的权利,不限于只有债权可以行使,物权、诉权甚至代位权本身都可以被代位行使。[2]但出于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能够有效地归于债权人的考虑,我国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性质的到期债权”。如此规定,为解决多个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连环债务问题提供了一个快速便捷的手段和方法。2.受偿制度的突破。在世界范围内,代位权制度的结果归属中大多采用“入库原则”,也就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得之资产,先归属于债务人总的资产范围中,其他享有债权的权利人公平地进行受偿。但在我国立法的时候,考虑到该制度主要还是用来解决“三角债”等有碍于企业之间资金流通的问题,所以需要有较高的积极性,并且防止其他不积极的债权人坐享其成。所以最终摒弃了“入库原则”,而采用了能够激发债权人积极性的“直接受偿”。即在代位权诉讼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且债权人直接接受其清偿。[3]随着清偿完成,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的关系均归于消灭。3.限定行使方式。国外立法上有在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使代位权的做法,但我国限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行使。考虑到如果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非诉方式行使代位权,由于缺乏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对证据的审核,势必会造成混乱,容易引发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而任意处分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引发新的纠纷,反而无法很好地保障债权,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同时,该规定也和我国特有的受偿制度具有紧密的联系。在“直接受偿”的引导下,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偏向于实现债权,因此,为了慎重起见,运用代位权规则时要求必须采用提起诉讼的方式。[4](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废之争。1.债权人代位制度废除说。在各国立法例上并非所有国家都有制定代位权制度,比如德国,由于其具有完备的执行制度,故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代位权。据此,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权在某些方面是可以被强制执行取代,直接完善执行制度可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直接有效的受偿,就不必要将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资源花费在已然成为摆设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上。另外,学者戴世瑛也质疑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5]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各主体之间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关系盘根错节,极易引发纷争。王刚等学者认为“因一人之行为,即迫令他人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效力是否公平妥当,有无限缩必要,也有待检讨”。[6]2.债权人代位制度保留说。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权仍有其留存的意义,应该保留并加以改革完善。比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强制执行要有执行的名义,其使用复杂,而行使代位权,则更为简便。[7]如果启动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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