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审查确认及救济途径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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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审查确认及救济途径研究 摘要:破产程序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必不可缺的重要制度,直接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破产程序的最终目标是快速实现债务人财产变现、豁免余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需依职责登记、审查申报债权。理论上认为,管理人仅需对无执行名义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对有执行名义债权应当尊重其既判力、公信力,无需对此类债权进行审查和确认。但鉴于破产的特殊性,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有执行名义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促进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公正。由于目前法律法规仅对管理人执行事务作引导性规定,在具体事务处理中,管理人往往无法可依,难以全面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围绕我国现行破产法制度的规定,结合管理人审查债权债务的实务经验,分析现有审查方式、救济路径的导向与不足。 关键词:破产债权;生效判决;债权审查;救济途径 破产程序作为企业法人起死回生或退出市场的一项重要制度,切实关涉一个企业的生死、直接维系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些大型企业的生死存亡甚至会影响到当地的市场经济与社会群体的和谐稳定。《企业破产法》的施行目的,就是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维护各方利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及时通过破产清算、和解、重整,调整社会产业结构、盘活优势资源、淘汰落后企业。但是在当前既有商业环境下,大多数企业经营者受传统观念影响,对破产存在抵触情绪,这导致管理人不仅要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区分诸如虚假诉讼、抢先执行等可撤销行为,甚至还需要面对棘手的群体性事件;债务人也丧失了自救机会,导致破产法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拯救困境企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充分有效发挥破产法的司法功能,保障破产法目的的实现,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亟需明确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对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范围,大多无实务操作上的争议。但对于管理人债权审查制度及后续救济制度,破产法仅作笼统规定,管理人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对债权审核缺乏统一标准;对于救济途径,破产法仅就法律规定的情形赋予管理人权利,理论及实务中分歧较大,且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存在不协调性。笔者将在下文中通过描述当前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范围、审查现状及救济途径之困境,以供探讨。 一、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之现状 (一)对管理人审查范围的两种观点。《企业破产法》第六章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才有权行使相应权利;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被视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债权申报作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要程序制度,不仅表现为取得地位的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拥有实体请求权,还包含各种程序性权利,如异议权、表决权、分配权等。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申报材料除需要提供债权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明以外,还应当对债权内容、形成原因、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管理人收到材料后,应当登记债权信息,形成债权人名册,审查申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对于债权人申报材料的提交内容和管理人享有审查债权之权利,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过多分歧,仅是细节上有所争议。但对于管理人债权审查范围,学界却持两种大相径庭的态度。一是管理人仅需对无执行名义债权进行审查,对于有执行名义债权,即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裁决确认,或是该债权已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被确认,则管理人仅应对生效文书本身的真实性、有无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进行形式审查,无需再行审查或确认债权性质和数额。持此类观点的管理人认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本质上不具有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功能,法院、仲裁机构和公证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应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具体案件中体现国家意志,管理人仅是由法院指定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破产企业的主体,如果管理人可以凭自身审查意见调整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就会受到极大的挑战、威胁,不能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另一种态度则主张,对有执行名义债权,管理人也应当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因破产法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制度,宗旨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会被转化为金钱,在管理人主持下依法进行公平分配。公平就要求管理人必须勤勉尽责,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且从目前的实务经验来看,破产企业出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为关系密切的债权人在将来进入破产程序后获得更多清偿等利益动机,往往会在法院受理破产前,通过恶意串通行为,虚构债权债务,事先在法院形成调解书或在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期在破产程序中谋求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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