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立法不足及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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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立法不足及完善 摘要:信用卡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我国法律对其作了规定,但我国在关于信用卡诈骗相关方面的立法上还有很多不足,对于这些不足,我们应该及时的改正,使我国在信用卡诈骗方面的管理越来越完善。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我国立法的不足;立法的建议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1]。(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如下:1.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失去效力,不能够再进行使用的信用卡。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从事骗取财物等非法行为。3.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以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4.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指行为人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或者通过潜逃等方式逃避还款责任的行为。 二、我国在信用卡诈骗方面立法的不足 (一)我国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范围过于狭窄。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我国刑法的第196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该条文的规定仅仅限于诈骗方面,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范围过于狭窄。我们都知道,信用卡之所以能够正常使用,是因为其上附着的磁条存储着大量的电磁记录以及持卡人的信息,犯罪分子可以通过伪造、修改其上的信息来达到自己犯罪的目的。当然,这仅仅靠人工是很难完成的,还需要依靠一些机器,但我国在管理能够伪造和修改磁条记录的机器这方面的立法几乎是空白,这也会导致不法分子更加大胆地实施犯罪;另外,我国在伪造、非法使用信用卡电磁信息方面的立法也不完善、不全面。(二)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从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作了列举式的说明和规定,即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但我们应该考虑到,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或其他犯罪活动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地“进步”,其表现形式也有可能不仅仅只限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几种行为方式,而我国刑法对于这方面还未作考虑。(三)刑法第196条条文编排不合理。刑法第196条将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几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列举在一起,但通过对于这四种行为方式的分析,恶意透支行为和其他几种行为在各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异,将其列举在一起不合理[2]。(四)对于跨国、跨境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管理不明确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各地区之间的交流和往来越来越密切,跨国、跨区域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时,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很难应对这种情况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还会涉及更加复杂的管辖权的问题。关于这一方面,我国在立法上也未作明确。 三、对我国信用卡诈骗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扩大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范围。我国刑法只把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对于管理能够制造、伪造信用卡或更改信用卡磁条记录信息的机器,以及非法持有、运输这些机器的行为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基本属于空白。因此我国要在这方面加强管理,可以设立新的罪名,即非法持有、运输能够制造、伪造支付工具的的机器罪,制造能够制造、伪造支付工具的机器罪。从行为的各个环节上加以管理,使对于信用卡犯罪的管理更加全面[3]。(二)在刑法第196条中加入兜底条款。由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未来难免会出现不仅限于目前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以外的其他犯罪方式,这种情况一旦出现,适用刑法第196条解决问题就会变得很困难。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刑法第196条中加入一个兜底条款,即“使用其他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三)将恶意透支的规定从刑法第196条中分离出来。我国现行刑法第196条将恶意透支和其他三种行为方式列举在一起,但通过对于这四种行为方式的分析,恶意透支行为和其他的行为方式为在很多方面都有着比较大的差别,将其列举在一起不合理。可以将恶意透支从刑法第196条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可以规定为“恶意透支罪”[4]。(四)加强对于跨国、跨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管理。各国、各地区之间交流的加强,会导致跨国、跨地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增加,而这种情况会给每个国家处理该犯罪带来困难,我国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做出规定。我国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于跨国、跨境信用卡诈骗犯罪做出规定,尤其是对于该种案件的管辖以及处理方法做出规定,同时也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解释,对该种案件的处理作出规定。另外,我国应该和其他国家加强交流,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跨地区的信用卡诈骗案件。 [参考文献] [1]高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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