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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支持“三农”发展,有效拓宽融资渠道,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满足农业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需求,根据第十八届三中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所称贷款人是指开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各营业机构;所称县级联社是指各县(市、区)联社、农合行、农商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转移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的贷款。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单独设定抵押担保,也可以作为其他担保方式的有效补充。在有其他物权担保前提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其他物权担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作为担保补充。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担保人与借款人主体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的信贷业务。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须坚持“审慎拓展、择优准入、严控风险、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严禁同一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多个营业网点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客户资源,争取农业部门的支持,为借款人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技术和相关的培训机会,引导借款人科学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高借款人的生产效率和质量,促进借款人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为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自然人包括农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城镇(市)居民等。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为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且年检合格;
(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且在有效期内;
(三)在农村信用社下辖的营业网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借款人及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五)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较好的偿债能力,管理制度完善;
(六)具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或与农业经济发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经验和条件;
(七)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贷款人服务辖区内;
(二)年龄在18至65周岁之间;
(三)借款人及经营实体遵纪守法,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其他相关个人信用系统中无恶意违约记录或不良债务资信;
(四)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应要求其所经营的经营实体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经营领域应具备一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从业记录;
(五)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
(六)经营活动合法,经济来源可靠,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流转合同等应当为合法取得;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
(三)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
(四)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
(五)承包经营及流转土地未改变农业用途;
(六)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为借款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
贷款用途不得用于有价证券、期货、民间借贷等方面的投机经营及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度由县级联社根据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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