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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课件)法律法规
合集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
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
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
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
执业
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认证
第十七条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
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
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
系认证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
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
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
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
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
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
证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
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
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
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
者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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