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保险详述.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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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 第一节 产品责任概述 一、产品责任风险与相关法律依据 (一)产品责任:是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简称。 即指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在使用或消费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产品用户、消费者或其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该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分别或共同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产品缺陷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产品责任的归属;1、合同责任原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应负的责任。 这是以合同为基础、为条件,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对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 ;案例:1842年 Winterbottom vs Wright A seller is liable for injury by his product only to the party with whom he has contracted to supply the product.即著名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 这大概是最早的产品责任案例。被告用于运输的马车因轮胎有缺陷而翻车,伤及乘客。乘客要求马车主人进行赔偿,Abinger法官以原被告之间缺乏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指控。 ;从契约责任原则向疏忽责任原则过渡 1916年 MacPherson vs. Buick Motor Company 该案原告在驾驶汽车时,一个车轮破裂使汽车突然倾覆,导致原告被抛出车外而受伤害。被告是汽车制造商,而有缺陷的车轮不是被告的产品而是其从其他人处购置而来的。美国法官在此案中创立了产品制造商的过失责任,从而废除了契约关系原则而使用疏忽责任原则作为产品责任事故的判案依据。 ;2、疏忽责任原则:指产品制造商或消费商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因其疏忽造成产品有缺陷而导致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若以疏忽责任提起诉讼,必须负举证之责,证明: (1)该产品在设计、制造或销售过程中存在着缺 陷; (2)自己受到的伤害是因产品有缺陷造成的; (3)产品的缺陷是由于制造商或销售商的疏忽造 成的; (4)伤害与缺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疏忽责任原则向严格责任原则过渡 1944年埃斯科拉起诉可口可乐公司(1944 Escola vs 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一案,使产品责任法开始逐步废弃疏忽责任原则而转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该案的原告是餐厅女招待,在把几瓶可口可乐置于冰箱时,其中一个瓶子爆炸导致该女招待的手严重受伤。法院按照严格责任认为案件本身就说明被告有疏忽,因而不要求原告举证而判定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3、严格责任原则:即称无过错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是指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者请求赔偿时毋需证明产品生产商有过失,而仅需证明: (1)商品出售后应具有缺陷; (2)遭受的损失是由产品的缺陷造成的; (3)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与产品的缺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确定制造商和销售商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特征,一是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坏;二是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1、美国产品责任法律:《联邦危险物品法》、《交通汽车安全法》、《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者物品安全法》等 《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编》(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第402条A款明确了产品严格责任的原则:“凡经销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用户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因此而造成最终用户或消费者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One who sells any product in a defective condition unreasonably dangerous to the user or consumer or to his property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physical harm thereby caused to the ultimate user or consumer,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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