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工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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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 / NUMPAGES2 XX矿业 府谷县XX矿业有限公司 职工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培训 教  案 XX矿业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 1 第二章 健康监护 2 第二章 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相关规定 4 第三章 防护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的有关知识 7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 1、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煤矿企业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小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理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小于3个。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米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3、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4、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5、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1次。 (二)铅、苯、汞及其他有毒物质,每3个月测定1次,已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可6个月测定1次。 (三)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二章 健康监护 1、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二)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 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机构承担。 2、I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 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3、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4、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5、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6、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7、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8、本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煤炭行业施行的其他规程、规范同本规程相抵触之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第二章 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相关规定 一、预防职业危害的有关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对预防职.业危害的主要规定: (1)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3)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①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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