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学》(第二版)教学课件 11 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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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3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例】 “大勇”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争议案 “大勇”轮(M.V.“DAE MYONG”)轮案资料来源:下载于,案例时间:2001年4月17日。  “大勇”轮(M.V.“DAE MYONG”)案是关于韩国船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案例。该案申请人为Sekwang Shipping Co.,Ltd.(大韩民国世况船务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 异议人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上海市环保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渔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 2001年4月17日,S公司所有的“大勇”轮(M.V.“DAE MYONG”)在长江口附近海域与香港籍“大望”轮发生碰撞,导致“大勇”轮船载苯乙烯泄漏的重大海损事故。涉案船舶“大勇”轮于2001年6月15日更名为M.V.“BOGHIL”,总吨位1 999吨。S公司根据我国《海诉法》及《海商法》,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 333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通过报纸发布了公告。 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在公告期间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称:碰撞事故引起船载苯乙烯泄漏并导致事发洋面受污和环境受损,由此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属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异议人作为国家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采取了应急处置强制措施,并对碰撞事故引起的环境污染进行了检测及分析评估,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属行政干预费用,依法不能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项目;申请人在船员配备上存在过失,其船长未经英语培训,“大勇”轮属不适航船舶。为此,请求驳回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S公司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S公司因其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引发重大海损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不悖,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请求驳回S公司设立该责任限制基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涉案化工品污染损害赔偿及行政机关的相关费用是否属限制性债权,以及涉案船舶是否适航等争议,则属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影响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S公司就涉案海损的赔偿限额为417 333计算单位,按海损事故发生之日(2001年4月17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折算率1:1.26181计算,折合526 594.95美元。遂依照《海诉法》第101条第1、3款、第106条第2款、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准许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上诉称:第一,本起事故是世界上迄今发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事故,导致事发洋面受污和环境受损,S公司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与S公司之间产生的是行政关系,S公司需承担的清污等有关行政费用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作为行政机关也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第二,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能否设立的审查应包括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债权性质以及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而涉案船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适航等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属实体审理范围”为由排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换算成美元,并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换算基准日,违反《海商法》第277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就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主体资格问题,海事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问题,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后,认为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 “闽海231”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争议案“ “春木一号”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资料来源广州海事法院,下载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于 2002-05-24 18:00:54 “闽海231”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闽海231”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资料来源广州海事法院,下载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于 2003-02-28 09:10:52。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金额的争议案。本案申请人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因其所属的“闽海231”轮于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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