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学》(第二版)教学课件 07 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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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3 海上拖航合同 【案例】 “昌鑫”轮拖航过失责任案 “昌鑫”轮拖航纠纷案资料来源:广州海事法院,下载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于 2002-05-23 12:13:04。 “昌鑫”轮案是关于在拖航中因被拖船出事抢滩造成的拖航合同纠纷案。本案原告香港井川国际航运集团(以下简称“井川集团”)与被告华威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于1992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TOWCON”格式的拖航合同, 约定由华威公司派“华吉”轮拖带井川集团的“昌瑞”轮(EXCELSIOR MERCURY)和“昌鑫”轮(EXCELSIOR NEPTUNE),从台湾安平港拖至广州桂山锚地,起拖期限是1993年1月10日至20日。总承包价为103 000美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 600美元,起拖时支付30 900美元,到达目的地时支付51 500美元。根据合同应支付给承拖方的承包价和一切其他款项均无任何回扣、抵销、留置、索赔和反索赔,不论拖轮和/或被拖物灭失与否。承包价中的每一期付款均应在到期之日全部和不可取消地支付给承拖方。被拖物的保险费由被拖方单独负责。被拖方须指定起拖地、目的地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在有关提供随船船员和支付随船船员费用的条款中注明“N/A”(不适用)。关于责任,合同约定不论是否由于被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无论何种原因对拖轮或拖轮上任何财物造成或使其遭受任何性质的灭失或损坏,有关对残骸的清除或有关拖轮的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或有关预防或清除拖轮造成的污染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拖方单独承担,承拖方对被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偿权;不论是否由于承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对被拖物造成上述情况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拖方单独承担,被拖方对承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偿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   1993年1月18日,“华吉”轮抵达台湾安平港外锚地,等待接拖被拖船。19日20:53,“华吉”轮以一前一后的方式拖带“昌瑞”轮和“昌鑫”轮自安平港往广州桂山锚地。两艘被拖船均没有配备随船船员。21日11:10,“华吉”轮值班人员发现后一艘被拖船(“昌鑫”轮)船体左倾。19:45,左倾增大,值班人员保持观察,继续拖航。22日08:00,“昌鑫”轮左倾严重。同日井川集团授权华威公司请求救助。应华威公司的请求,“华腾”轮等救助船到现场参加救助,但因“昌鑫”轮左倾严重,无法扶正。20:00,在“华腾”轮的协助下,“华吉”轮将“昌鑫”轮拖离航道。21:10,“昌鑫”轮在抢滩。此后, “华吉”轮在现场守护两被拖船。2月3日09:45,井川集团与华威公司办理了“昌瑞”轮的交接,“华吉”轮撤离现场。“华吉”轮系巴拿马籍,为华龙船务(巴拿马)有限公司所有,华威公司经营,具有日本海事协会签发的船级证书。该航次在船高级船员均具有合格的职务证书。“昌瑞”轮和“昌鑫”轮均持有台湾地区“中国验船中心”签发的适拖证书,适拖证书上建议在两艘被拖船各配备两名随船船员。   拖航合同签订后,井川集团共向华威公司支付拖航费80 000美元,尚欠23 000美元。1992年12月28日,井川集团委托华威公司为两艘被拖船投保,华威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投了船壳险,代付保险费 16 000美元。12月31日,井川集团建议华威公司委托台湾三友通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作为安平港的船舶代理。三友公司接到华威公司的通知后,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到港作业、联系锚地等手续。1993年1月11日, 华威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代理费1 500美元。   井川集团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华威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拖延至1993年1月18日“华吉”轮才抵达安平港;没有按约定安排船员在被拖船;发现事故苗头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事态扩大;当事故发展至不可避免时没有及早选择一个使“昌鑫”轮抢滩的较好位置,增加了打捞的困难和费用。以上损失系华威公司的过失所致,华威公司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 800 000元。   被告华威公司答辩认为,拖航合同约定的是1月20日,“华吉”轮于1月18日抵达安平港,19日起拖,并无违约。合同对派遣随船船员问题没有约定,故被拖船的随船船员应由被拖方负责派遣。“昌瑞”轮和“昌鑫”轮均是具有35年船龄、停航3年之久的老船,虽经水泥封堵仍不能根除渗水。 船舶老化以及渗水使之不能抵抗冬季台湾海峡的风浪。根据合同约定,“昌鑫”轮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井川集团自行承担。本案另一被告上海救捞局答辩认为:拖航合同是井川集团与华威公司签订的,上海救捞局不是拖航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井川集团对上海救捞局的起诉没有具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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