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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行政程序法律的完善
本文
纵观世界来看,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差异,导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行政程序的理解上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注重行政程序的效率以及行政权力范围的限定,但应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实现行政作用则不关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关注行政程序的公正性,“自然公正”、“正当法律程序”是它们行政程序的核心,并以此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就我国而言,在经过近三十年改革开放后又迎来了新的社会转型期。行政权力则在转型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它又是一面“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快速推动社会现代化的实现,另一方面则有可能在此过程中侵犯到公民的权益。因此,我们必须设计一套科学的行政程序,以此来推动现代法治的发展。
一、我国现有行政程序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治起步较晚,行政程序的理论基础还不太充分。因此,出现了影响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的种种障碍,大致可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范不足。目前我国行政行为中还存在完全缺乏程序规范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调查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行政检查也是无程序可循;行政强制执行更为混乱,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甚至有的先执行后办手续;有的为了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而对被执行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还有的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时不制作清单等等。第二,行政程序的公开性不足、透明度低。公开、透明的行政程序已成为世界潮流,更是作为一个先进国家的重要特征。行政程序的透明度越高,则意味着其受公众监督的程度越高,更加意味着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享受民主权利的程度高。行政程序的透明度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必须依照公开的程序,严格遵守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而不能发生违反程序规定或者改变、增减程序规则的情况。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体现公开原则的制度,再加上已有的大多数规定都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种种现实的原因导致了执法人员滥用不公开的程序规则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结果,或者出现不了解程序规则及其变化的行政相对人办事效率低下的问题。第三,行政程序中法律责任的追究不明确。行政法制要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将行政机关违反程序规则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给以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律责任长期处于不明确状态,以至于人们很难对政府实施监督,从而使行政机关屡屡对行政相对人给以程序侵犯。因此,尽管《行政诉讼法》已将程序问题提升到了证据、法律依据同样的高度,但是,面对不明确的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责任,也只有极少数当事人敢以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向法院起诉。第四,行政程序中时效性的缺乏。首先,行政主体在实践中并不遵守时效规定,如: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当事人答辩和出席陈述的期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决;追诉时效已过后仍对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给以追究等等。这种违反时效规定的行为极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由此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更是会损害行政效率。其次,对时效的规定不统一。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的规定为30天,有的则规定为一个月,这种差异对行政主体的执法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危害。再次,对违反时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这样就容易导致时效制度的形同虚设。
二、我国行政程序缺失的原因
其一,顽固的传统观念还未彻底改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立法的重点集中在制定实体法上,没有足够地重视程序法的制定,导致规定行政程序的法律数量极少。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行政程序法数量虽逐渐增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还存在着一系列错误的陈旧观念,如“长官意志”、“权大于法”等;行政机关中存在的“有程序规定不照办,无程序规定更好办”的盛行风气,暗箱操作、不平等对待、以权谋私、官僚主义等现象依然存在;而在法院办案来讲,官官相护、变相调解、久拖不结、有案不受等现象也普遍地存在着。这些顽固的观念都在严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的良好发展。其二,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了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有统一的程序法规定外,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都是零散的,都是针对特定问题或特定事项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由于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使各个行政部门为了自身利益争相行使立法权,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以立法的形式扩大自己的权力,忽视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导致了设置的行政程序既不科学也不统一,并且造成权限的交叉、重复,以及繁琐的程序影响到行政效率等一系列后果。其三,行政人员缺乏行政程序的法律意识。要适应我国民主化建设的依法行政的发展要求,除了要在行政立法方面加以完善,更加需要作为执行机关的各个行政部门遵守程序规则。作为行政管理的直接操作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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