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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 “水份最高为 14%,杂质不超过 2.5%。”在成交前,
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
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 7%,但未提出品质
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 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 15000 英磅的损失。 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
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因为卖方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
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
拒收货物。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为 14%,杂质不超过 2.5%。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
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
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样业务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
易。因而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本案例启示我们:
(1 )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注明“参考”字样。
(2 )对于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
品质表述方法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 )对于买方来说, 如果要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 要尽可能在合同中订明, 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 案例 2]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 15%,杂质不
超过 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
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
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 6 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
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 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
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 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
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 案例 3]
1997 年 10 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 FOB条件订购 5000 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 305 万美元
(约人民币 2534.5 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 1 ):订约后 10 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 25 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
5 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 2 ):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
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
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
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 25 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
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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