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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消费者的界定、知假买假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基本共识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不具有消费者资格。 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生活消费活动的人。案例分析案例1 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海分两次在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292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4600元,被告承认其销售的索尼无绳电话机没有办理邮电部进网许可证,同时提出该无绳电话机无质量问题,原告王海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消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原告遂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部索尼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国制式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消法》第49条、《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14600元处,并增加一倍货款赔偿原告人民币14600元;(二)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示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78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负担。 同时法院还对原告所购、被告所售的5部索尼SPP—L380型无绳电话机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王海1996年9月在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购买了两部索尼无绳电话机,共价值6346元。后他向该公司投诉,以其所购买的无绳电话机属于国家禁止销售、使用之商品为由,要求退货并加倍赔偿,因协商未果,王海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法院,要求该公司加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三十几天内购买现代通讯工具如此之多,并非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原告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判决退货。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知假买假”或“王海现象”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 典型情况是:个体购买者在了解到商场销售的商品具有伪造产地或质量虚假等情况后,购买一定数量的该种商品,然后以商场销售商品有欺诈行为为理由,要求商场根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观点综述理论界的两种对立观点支持适用消法:王海现象的出现可以有效地制止不诚实经营行为,应予以加倍赔偿。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证1.ppt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不支持适用消法:王海非消费者,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双倍赔偿。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证2.ppt梁慧星教授和张严方教授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几个重要问题的回答购买数量是否影响其消费者属性?打假的权力属性问题购买数量是否影响其消费者属性 通过购买数量来判断其是否为消费者实际上是以一种反推的方法来认定其身份:如果某个自然人在商场购买数量过多的同一种商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证12.ppt经验法则”,则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推断其购买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买假索赔,因而不能作为消费者对待。观点值得商榷的原因一般情况下,“法律不禁止即为允许”,法律以及法官不应当监控和审查民事主体的决策自由。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经营者并不会介意消费者的购买数量,而且实际上更欢迎甚至优惠这样的购买者。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不仅包括购买者,还包括使用者,而购买者的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赠与他人使用,既包括现在使用,也包括将来使用。打假的权力属性支持与保护知假买假虽然可以起到惩罚违法经营者、净化市场的作用,但这种权力应当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消费者。支持与保护知假买假实质上无异于将公权力适用的范围扩大于个人,当公权力为私人行使时,当行政执法权力为私人掌握时,就如同警察的治安权力为居民自行行使一样,公共秩序必将遭受根本性的损害。观点值得商榷的原因知假买假并成功索赔的行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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