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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概述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在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寄托人;
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人;
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
保管物应为物,当无疑问。但是否仅限于动产,有不同立法例。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瑞士债务法皆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我国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无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保管合同制度发端于罗马法。
罗马法中称其为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两种。
通常寄托是受寄托人将保管的原物返还给寄托人的寄托。
变例寄托又称为消费寄托,是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而 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退还给寄托人的寄托。
;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类保管合同均作出了规定;
《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 可以返还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此条即关于消费寄托的规定。
消费寄托,从保管人角度而言,即消费保管,又称为不规则保管。
消费保管也以保管寄存物为目的,与一般保管合同一样亦属实践合同,并以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为其成立要件;
;消费保管与通常的保管有诸多不同之处:
第一,消费保管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如货币及其他可消耗的种类物、 而通常保管的保管物多为不可替代物。
第二,消费保管须转移保管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当保管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时,由保管人承担风险;
一般而言, 消费保管在保管合同成立之时,保管物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以与保管合同同时成立的通例。
当事人也可约定,保管合同成立时、寄存人保留所有权、 嗣后得由保管人任意或待一定事实发生取得保管物所有权。
;在通常的保管中,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原物,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保管人取得寄存物所有权如信托之移转,而保管人仍应返还保管原物的,仍属通常保管而非消费保管。
第三,在消费保管中,为兼顾保管人的利益、若定有返还期限的,寄存人除非 有不得已事由,不得提前请求返还;
在通常保管中,不管是否约定保管期限,寄存 人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四,消费保管中保管人破产的,因保管物归于破产财产,寄存人无取回权;
在通常保管中,保管人可取回其寄存物。
;对于消费保管,当事人须明确约定。
对于金钱保管,即使当事人未约定为消费保管,也推定为消费保管,保管人并无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应返还同一数量和种类的货币。
《瑞士债务法》第482 条规定、“金钱末为封缄或封印而交付的,可推定为有仅须退还同一数量之默示合意”。
既然金钱保管推定为消费保管,则保管人取得金钱所有权,从而应对其风险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金钱之返还有限期的,寄存人非有不得已 事由不得请求返还。 ;此外,德国法上就旅客在旅游中携带的物品规定了旅店主人的法定保管责任;
瑞士债务法对旅店主人和马厩营业人有相同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
我国至今无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借鉴的必要;
如甲到浴池洗澡,买澡票后又交押金领取柜钥,并将衣物锁人拒中,后衣物被他人盗走、甲起诉浴池, 浴池经营者声称浴池墙上有广告赫然写明:免费寄存贵重物品和现金若丢失自负,因此不承担责任。因甲尚未与浴池经营者订立保管合同,且我国因无关于旅店、浴池等经营者法定保管责任的规定,该公民的请求很难获得法院支持,殊不公平; ;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定保管合同是指依法律规定而直接成立的保管合同。
该合同非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而成立,而是在具备法定要件时,当事人一方即应承担保管责任。
承担法定保管责任的一方,往往是以营业为目的的经营者;
法律规定这些经营者对顾客所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顾客未与经营者订立保管合同。;至于承担法定保管责任的经营者范围,各国立法规定颇不一致;
依罗马法与德国普通法,饮食店、浴池主人及马厩主人和船舶所有人对客人携带之行李、牲畜等负法定保管责任;
依法国现行民法,且认定旅店主人有此责任,但饮食店、马厩主人、备有家具房间之出租人、货车公司、船舶所有人对客人携带物品之毁损灭失均不负特殊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06条第1 项、第607条则规定,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灭失应负责任。其毁损灭失,纵由第三人所致亦应负责。饮食店、浴堂之主人对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灭失亦须负其责任。
;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各国立法对经营者所承担的保管责任通常给予以下限制:
第一,物体之毁损灭失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其性质或者客人自己或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过失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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