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上市研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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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上市政策与操作实务研究战略发展部2011年3月一、政策研究一、政策研究-75号文解读 2005年10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75号文明确允许了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可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75号文解读75号文以更具操作性的方式将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的跨境资本流动纳入监管范围。根据这份文件,境内居民设立/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股权融资、返程投资、特殊目的公司内部发生重大资本变更事项等各个环节都必须进行登记,从而能够纳入监管,所需文件、办事程序比较明确。“境内居民”的概念在此得到了明晰,有关当事人仍然不能通过转换为外籍身份而规避监管。“75号文”允许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调回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所得利润、红利等收入180天内调回境内。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的境外投资资本流动管理政策得到了适度放宽。75号令出台前后政策对比 75号文出台前 75号文出台后审批改为登记 11号文第二条规定:“境内居民为换取境外公司股权凭证及其他财产权利而出让境内资产和股权的,应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未经核准,境内居民不得以其拥有的境内资产或股权为交易对价取得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而75号文规定的境内居民在设立/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股权融资、返程投资、特殊目的公司内部发生重大资本变更事项等环节必须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的是登记手续。 资金运用放宽 29号文第八条规定:“除境外上市企业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保留外汇收入,境内居民个人直接获得或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间接获得的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30日内全额调回境内结汇”; 75号文第六条则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10号令解读--适用范围 由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制定的“2006年第10号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第二条之规定,10号令适用范围仅限于如下情形的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 1、股权并购情形:(1)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2)指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资产并购情形:(1)外国投资者先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2)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10号令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对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和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一律报商务部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当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报有权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审批。资产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和特殊目的公司拟进行境外上市交易的,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和批准。证券监督国税总局及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在完成外资并购后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相应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税务登记10号令对海外上市的“不利”影响监管的层次审批的部门外资的认定 由原来的地方管理部门提升到中央部门,审批的周期及难度进一步加大。由原来的无需审批,到后来的外汇局备案,再到现在的证监会与商务部双重审批;证监会已将红筹上市纳入其行政许可的范围,公布了多达26项的申报材料目录。 明确规定“假外资”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而且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也不改变公司的性质。并购价格上市的期限税务成本“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产”。 设定了一年的上市期限,而且启用了自动恢复程序,企业没有按照要求顺利完成下一个程序时,已经获得的批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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