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培训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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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主要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有关政策规定 ;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定主要有4条 。 即是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 其他条款中也有涉及到“方案”的作用、执行、监督等问题。 对于承担编制“方案”业务的资质单位来讲,主要是按照这4条的规定,做好“方案”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第一款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新立采矿权申请来说,“方案”的编制时间是在申请办理采矿证之前。开发利用方案之后。 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提交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盖章的评审表。 “方案”审查权限依据采矿证发证权限确定,报国土资源部发证的,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组织审查。不设下一级主管部门预审环节。 对于生产矿山的“方案”编制问题,国土资厅发〔2009〕61号文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 第二款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这里规定了“方案”的内容,但不是“方案”的提纲。 在编写“方案”时,按照编制规范(DZ/T223-2009)执行。 第(七)项“保证金承诺书”或者是保证金缴存凭证,由矿山企业提供。在装订方案时,与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报告主要编写人培训证书一起,装订在方案报告文本中。 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或缴存凭证应有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第十二条 第三款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涉及到采矿的建设项目,今后只编“方案”,在申请采矿权和办理建设用地??批时,不再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关于矿区建设场地适宜性的评价和原生地质灾害的评估等内容,纳入“方案”中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中。评估单位仍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已做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可在编制“方案”时对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部分”适当简化。但必须按规范要求,补充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内容,仍按“方案”审查要求报批。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或设计资质三类中任一资质的,即可承担“方案”编制任务。但甲、乙、丙级资质可承担业务的区别,执行国土资厅发〔2009〕61号文的规定。 由于“方案”内容涵盖了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所以“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必须由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编写,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持勘查、设计资质而不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编写“方案”时须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编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方案”编制不符合要求的,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专家意见认真修改,并及时报送审查单位。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的,在“方案”重新编制时,只针对变更的特点,对原方案进行相应修改即可。 修改后的“方案”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审查程序相对简单。 ;国土资厅发〔2009〕61号文的有关规定 ;“方案”的编制——时间要求 新立采矿权申请的“方案”编制,自44号令施行之日起执行,即2009年5月1日。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方案”应在44号令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编,并报发证机关机关审查。 2009年5月1日前已经受理,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的,可仍按原程序继续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应补编“方案”并报发证机关审查。 ;“方案”的编制——资质等级要求 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方案”编制单位应具备符合规定的甲级资质。 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发证的,“方案”编制单位应具备符合规定的乙级以上资质。 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发证的,“方案”编制单位应具备符合规定的丙级以上资质。 “方案”中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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