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pdfVIP

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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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 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严格助产技术机构和人员的审批、保 证助产技术的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修 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产妇完成 分娩的技术。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 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 宫产术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 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 第四条 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 由取得助产技术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经助产技术许可的 医疗机构中开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制定 有关助产技术管理规定;确定本省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 及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 术的监督管理;制定助产技术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制 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助产技术培训计划。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助产机构和 人员相关技术的考核标准;负责辖区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 的规划、设置和审批;负责对从事助产技术人员进行系统培 训和资格认定;负责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规 定及附件中规定的机构设置条件和人员资格要求,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应设有妇产 科诊疗科目; (二)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 可申请表》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书》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审 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 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开展助产技术的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 形式通知申请机构,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应符合本 规定及附件中规定的人员资格要求,并经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后, 提交下列所有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申请表》; (二)医学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 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 书》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在上级医生指导下完成 30 例以 上接生证明; (五)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之 日起,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 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 延长期限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 构。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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