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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资源税类
第一节 资源税
第二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节 耕地占用税
第四节 土地增值税
第一节 资源税
一、概念
一般认为,资源税是对开发和利用各种自然资
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二、特点:
1、征税范围的有限性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法中只对盐和矿产资源进行征税
2、纳税环节的一次性
资源税以开采者取得的原料产品级差收入为征税对象,
不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
3、计税方法的从量性
三、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成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扣缴义务人
以收购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作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主要是对那些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税务机关难以控制,没有缴税的矿产品
四、征税范围
税法中只将矿产品和盐列入征税范围,主要包
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类。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原油。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原煤的加工产品。
4、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固体盐指用海、湖水或地下湖水晒制和加工出来呈现固体颗粒状态的盐。具体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俗称卤水,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浓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注意:
1、伴生矿
税法规定,计征资源税时,以主产品作为应税
品目。
2、伴采矿
量大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
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量小的,在销
售时,按照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
单位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
3、伴选矿
税法规定,对于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不征收资源税。
4、岩金矿
五、税目、税额
按照各种课税的产品类别分别设置税目,共设置7个大税目:
1、原油。
2、天然气。
3、煤炭。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宝石、玉石、石墨、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石棉等子目。
5、黑色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铁矿石、锰矿石、铬矿石等子目。
6、有色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铜矿石、铅锡矿石、铝土矿石、钨矿石、锡矿石等子目。
7、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
资源税采用从量定额税率,即固定税额,具体见《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六、账户设置
一般账务处理
1、计提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2、缴纳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贷:银行存款
七、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涉税会计核算
(一)一般规定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税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税额=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为正确计算应纳税额,必须正确核算课税数量。根据规定,课税数量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况:
1.各种应税产品,凡直接对外销售的,均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各种应税产品,凡自产自用的,均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3.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矿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特殊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计税。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程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三)代扣代缴
目前资源税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指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八、税收优惠
特别注意: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九、资源税的申报与缴纳
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
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
发出应税产品(商品)的当天
除分期收款和预收货款以外的其他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
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凭证的当天
自产自用应税产品
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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