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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理论与实践思考.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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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局稽查处 李龙梅 2010年7月;全国质监系统稽查战线的各位精英 : 大家下午好! 根据本次培训班的安排,很荣幸,由我与大家一起探讨从稽查执法办案的视角,如何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课题(习惯简称“两法衔接”)。 两法衔接不是一个新课题,一提到两法衔接,我们首先就想到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统一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适用范围、移送标准、移送程序、法律责任等。 ; 就我的观察和体会,以往大家关注得较多的是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刑案件的认定、移送等,但是两法衔接的内涵并不仅限于此,我今天与各位探讨交流的,着重围绕在办案中如何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作的有效衔接、巧妙衔接?以便充分发挥公、检、法司法部门的互补优势,整合执法资源,达到资源共享,为质监稽查办理大要案、疑难案件等提供坚实的保障,提高我们的办案质量和水平,提升社会形象。应该说,我们要学会做足“过程衔接”的文章,而不仅仅是“结果衔接”。; 因时间关系,关于“两法衔接”法规理论方面的要求我仅作提纲挈领的介绍,更侧重于实务操作内容,收集的一些案例也是来自于我省稽查一线成功办结的案件,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办案人员两法衔接的技巧和智慧。 由于本人认知水平和办案实践的局限,交流的内容与大家的期望值肯定有距离,期望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共鸣和启示,敬请批评指正。今天,我们主要探讨六个方面问题:;【内容提要】;【内容提要】;【内容提要】;一、两法衔接的重要意义 ;一、两法衔接的重要意义 ;一、两法衔接的重要意义 ;一、两法衔接的重要意义 ;二、“两法衔接”法规理论方面的要求 ; ◆在我的印象中,从近10年的实践看,我们质监系统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对两法衔接工作的认识大体有这么四个阶段(其他执法部门也差不多): ---害怕移送(主观原因:怕真的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就不能行政处罚了); ---不知道何时移送(客观原因:因为2001年行政法规中的移送时间界定模糊,对2006年的《意见》学习理解得不深不透); ---探索公安等司法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查办; ---建立机制,尝到两法衔接促进案件查结的甜头。; 其实,大家是否注意到这样一个现象:重视两法衔接工作、热情度高的行政执法部门,他们的行政执法力度肯定大,查处的大要案件多,执行到位率高,在当地社会影响也大。既然这项工作既是我们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法定义务,又能给我们的案件办理带来甜头,我们为什么不好好地研究并充分运用呢?; ◆ 1、如何理解“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定某种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违法情节和数额、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分析。一般来说,如果金额不大、情节轻微、后果较小的,通常就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需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反之则涉及到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不同罪名的数额较大、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具体标准都不一样,需要借助于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这一标准。; ◆另外,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有数额、情节和后果等的要求,有的犯罪比如危险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不论数额是否较大,情节、后果是否严重,都构成犯罪,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就属于危险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属于行为犯,都不以数额、情节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就是《刑法》法条的具体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如果在犯罪标准、罪与非罪界限等方面不明或有疑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或者共同协商确定是否移送,并做好记录。; ●(1)如何认定主观故意?绝大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这就需要我们执法人员进行辨别,并取得相应的证据。 执法实践中,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①无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被吊销、以及有效期满后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等无照经营行为的; ②伪造检验报告、厂名厂址、产地、质量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名牌标志或者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的; ; ◆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取得许可证、资质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证照而未取得从事相关活动的; 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 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依法办理报批、备案、检验等手续而未办理从事相关活动的; ⑥进货来源不明或者难以查找的; ⑦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劣商品(产品)而继续生产、销售的。; ◆ (2)关于销售金额。《刑法》第一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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