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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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案例分析 (二)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王某与林某为邻居。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用法,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用法该房屋。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 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全部,如王某情愿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那么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全部。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吵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试问: 〔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添附物的全部权归属问题。添附指不同全部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行 分别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复原原状在事实上不行 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展分析。 从本案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筑房屋的,宅基地的用法权和房 屋的全部权是全都的,只能为一人全部,因此林某是不能获得房屋全部权的。所 以,在这种与别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状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获得全部权。然 而,在添附中,获得全部权的一方没有获得利益的依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别人 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酬劳。 二.甲、乙二人系夫妻,均在A市做生意,2人共同拥有住房1幢、店面3间。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常常闹离婚,因生意不佳,二人于1999年6月将店面租给丙用法,商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00年8月,二人因琐事产生争吵,甲一气之下前往外地做生意去了。2002年1月,丙找到乙,盼望可以续签合同。乙考虑到自己夫妻感情不和,迟早要离婚,遂表示可以,并建议丙也可买下此房,丙询问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乙谎称甲早有出卖房屋的意思。2002年3月,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当即支付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 年5月,甲回到A市,向丙讨还房屋,这时才得知乙已经将房屋卖给了丙。乙为了独吞房款,趁甲出门不辞而别。试分析以下问题: 1.乙的行为性质如何?并试分析买卖前后房屋全部权的归属关系。 本案中,甲、乙虽感情不和,但在法律上依旧具有婚姻关系,甲、乙对其共 有财产都有公平的处分权。在乙卖出房屋的时候,其谎称甲已经同意的行为 虽然并不道德,但作为第三人的丙是没有理由疑心的,况且丙好心地给付了 房款,也进展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房屋全部权应当归属于丙。因此,在房屋 过户登记前,房屋全部权归甲、乙共有,过户后归丙全部。 2.乙对甲是否应担当责任? 乙擅自出卖房屋并且为了独吞房款不辞而别,《婚姻法》47条规定,因此在离 婚时,甲有权要求多分财产,并有权向乙要求赔偿。 三.2009年4月16日,宋某正在家中耕田,被林山县公安局传唤。公安局认为,宋某的耕牛是赃物,应予扣押。宋某申辩,耕牛是买来的。公安局调查后证明,此牛原为陈德全部,2008年12月25日,被王二偷走。王二当天就把牛卖给了刘丕。因为刘丕知道牛是赃物,因此只花了500元。此牛在刘丕家饲养了不到一个月,便再次丧失。刘根拾得此牛,饲养了12天,后又将此牛卖给了宋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答复以下问题: 〔1〕假设陈德要求返还耕牛,宋某是否应当返还?为什么? 宋某应当返还耕牛。《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全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 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别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 权人恳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 恳求返复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 物的,权利人恳求返复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 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因此陈德有权要求受让人宋某 返复原物。 〔2〕刘丕饲养耕牛的费用可以要求补偿吗?为什么? 刘丕无权要求补偿饲养耕牛的费用。刘丕明知该牛是赃物仍予以购置,其对耕牛的占有是恶意的,与好心占有相比,恶意占有受到法律爱护的程度较低。对于好心占有人而言,权利人应当支付其因维护动产或不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恶意占有人无权要求权利人支付此种费用,因此陈德无须支付刘丕因此付出的饲养费用。 四.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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