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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案例分析
(二)物权法案例分析一.王某与林某为邻居。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用法,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用法该房屋。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 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全部,如王某情愿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那么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全部。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吵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试问:〔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添附物的全部权归属问题。添附指不同全部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行分别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复原原状在事实上不行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展分析。从本案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筑房屋的,宅基地的用法权和房屋的全部权是全都的,只能为一人全部,因此林某是不能获得房屋全部权的。所以,在这种与别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状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获得全部权。然而,在添附中,获得全部权的一方没有获得利益的依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别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酬劳。二.甲、乙二人系夫妻,均在A市做生意,2人共同拥有住房1幢、店面3间。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常常闹离婚,因生意不佳,二人于1999年6月将店面租给丙用法,商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00年8月,二人因琐事产生争吵,甲一气之下前往外地做生意去了。2002年1月,丙找到乙,盼望可以续签合同。乙考虑到自己夫妻感情不和,迟早要离婚,遂表示可以,并建议丙也可买下此房,丙询问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乙谎称甲早有出卖房屋的意思。2002年3月,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当即支付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5月,甲回到A市,向丙讨还房屋,这时才得知乙已经将房屋卖给了丙。乙为了独吞房款,趁甲出门不辞而别。试分析以下问题:1.乙的行为性质如何?并试分析买卖前后房屋全部权的归属关系。本案中,甲、乙虽感情不和,但在法律上依旧具有婚姻关系,甲、乙对其共有财产都有公平的处分权。在乙卖出房屋的时候,其谎称甲已经同意的行为虽然并不道德,但作为第三人的丙是没有理由疑心的,况且丙好心地给付了房款,也进展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房屋全部权应当归属于丙。因此,在房屋过户登记前,房屋全部权归甲、乙共有,过户后归丙全部。2.乙对甲是否应担当责任?乙擅自出卖房屋并且为了独吞房款不辞而别,《婚姻法》47条规定,因此在离婚时,甲有权要求多分财产,并有权向乙要求赔偿。三.2009年4月16日,宋某正在家中耕田,被林山县公安局传唤。公安局认为,宋某的耕牛是赃物,应予扣押。宋某申辩,耕牛是买来的。公安局调查后证明,此牛原为陈德全部,2008年12月25日,被王二偷走。王二当天就把牛卖给了刘丕。因为刘丕知道牛是赃物,因此只花了500元。此牛在刘丕家饲养了不到一个月,便再次丧失。刘根拾得此牛,饲养了12天,后又将此牛卖给了宋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答复以下问题:〔1〕假设陈德要求返还耕牛,宋某是否应当返还?为什么?宋某应当返还耕牛。《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全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别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恳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恳求返复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恳求返复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因此陈德有权要求受让人宋某返复原物。〔2〕刘丕饲养耕牛的费用可以要求补偿吗?为什么?刘丕无权要求补偿饲养耕牛的费用。刘丕明知该牛是赃物仍予以购置,其对耕牛的占有是恶意的,与好心占有相比,恶意占有受到法律爱护的程度较低。对于好心占有人而言,权利人应当支付其因维护动产或不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恶意占有人无权要求权利人支付此种费用,因此陈德无须支付刘丕因此付出的饲养费用。四.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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