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定方法)合同履行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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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定方法)合同履行案例 国际贸易合同违约金条款案例 Case: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了1亿条沙包袋出口合同,交货期限为合同成立后的3个月内,价格条款为1美元CIF新加坡,违约金条款为:如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那么必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违约金。中方公司急于扩大出口,赚取外汇,只看到合同利润优待,未实际估量自己是否有力量履行合同,便与外商签订了合同。而事实上中方公司并无在3个月内加工1亿条该类沙包袋的力量。合同期满,可以向港方交付的沙包袋数量距1亿条相差很远。中方无奈,只有将己有的沙包袋向外方交付并与之交涉合同延期,外方看法强硬,以数量不符合同规定拒收,并以中方公司违约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最终中方某进出口公司只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多万美元,损失宏大。这是一起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利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欺诈的较为典型的案例。 案例评点:在与外商签订合同时,肯定要正确认识自己的生产力量、交货时间,不打无把握之仗,尤其是但涉及到违约金问题时,更要慎重再慎重。此外这里需要我们留意的是:由于各国法院对违约金性质的不同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违约金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会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有所不同。 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或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肯定数额的违约金。在发生违约时,该条款是保证索赔顺当进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对违约方担当责任的一个限制。利用违约金条款进展欺诈的方式一般比拟奇妙,外表看起来欺诈方毫无不法行为,一切都只是按合同规定行事。而事实上,欺诈方总在订约时充分理解了对方的实际履行力量,然后利用对方急于成交的心理,与之订立超出对方实际履行力量的大宗贸易合同,合同价值宏大,履约期限又短得足以让对方无论如何也无法履约义务,同时又订有可观的违约金额。这样一来一旦对方无法履约,设套的人便可理直气壮地适用违约金条款而凭空获得好处。 [案例1] 申请人中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荷兰B公司于某年3月23日签订了花生仁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由买方在装船期前15日内开出不行撤销的、可转让的信誉证,装运期为当年4月到5月。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规定主动备货,并主动与被申请人共同看货,以便被申请人及早开出信誉证,但被申请人以所剩时间来不及始终没有开证。直至当年5月31日及支配装船为理由,宣布解除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但申请人仍旧盼望被申请人能履行合同,并始终同被申请人联络。6月13日双方会谈破月裂,日申请人传真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并宣告合同解除。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誉证,将花生仁榨成油后变卖,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全部5000吨的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被申请人辩称: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再督促申请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之前备妥货,以便双方验货后由被申请人开证。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验货,但是,由于验货结果不符合合同标准,直至日申请人曾再次恳求被申请人验货。5月30日这一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这一惯例。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始终被双方作为默示条件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备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所致,被申请人并没有违约。 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应当偿付因其根本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合理损失52,000美元。 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恳求予以驳回。 [案例分析] 1.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操作不能对抗合同的明文规定。在本案合同项下,对被申请人没有开出信誉证这一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申请人认为在FOB合同项下,申请人〔卖方〕只有义务在货物上船时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卖方〕没有义务在对方未开证、未派船的状况下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信誉证属严峻违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以双方共同验货合同后的合理时间这一惯例。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始终被双方默示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备妥所规定的货物所致,被申请人并没有构成违约。合同所规定的价格条款是FOB天津,合同中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的商定,相反却明文规定买方应当在装运期天之前开出信誉证。无论双方在长期合作中是否有先验货后开信誉证这一惯例,假如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即构成明示的商定,明示的商定自然取代对默示的推定。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日前开出,在货物装运期15日前开出信誉证,而被申请人没有根据合同规定履行开证义务,并且于当年5月31日传真申请人宣布解除合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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