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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 (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 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 全体合伙人应自觉遵守本协议, 本协议有关规定与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 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本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第四条
合伙企业的名称: 第五条
企业经营场所:
第三章 合伙目的、经营围及合伙期限第六条
合伙目的: 第七条
合伙经营围 :
第八条
合伙经营的期限为 2 年,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开始。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第九条
合伙人共三个,分别是:
1.
住址:
证件名称: 证件:
2.
住址:
证件名称: 证件:
3.
住址:
证件名称: 证件:
以上合伙人为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第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如下:
合伙人:
以位于 土地及地上厂房出资,作价 20 万元,总认缴出资 6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
合伙人:
以货币出资 20 万元,总认缴出资 6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
合伙人:
以货币出资 20 万元,总认缴出资 6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首期实缴出资 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
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 个月缴足。第十条
以土地及地上厂房出资的合伙人, 其必须保证对该土地拥有完全的使用权, 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 第三人不得向合伙企业就该土地及房屋主权利。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 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式第十二
条合伙企业的利润按照以下式分配: 第十三
条合伙企业的亏损按照以下式分担: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每半年结算一次, 对前一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案由全体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 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 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 所清偿数额超过其承担的数额时, 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六条
合伙企业对与其无关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对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成立之前由其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第十七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
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十八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 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
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 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二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 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每两个月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
合伙人报告一次, 报告容包括: 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八章 入伙与退伙第二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 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 (四)其他合伙人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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