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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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视,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讯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 〔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以下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状况; 〔二〕本人持有一般护照以及因私出国的状况; 〔三〕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状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状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状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状况,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状况;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状况,含受聘担当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中担当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以及在国〔境〕外的从业状况和职务状况;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状况。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规定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者猎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答应。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以下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询问、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全部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状况,含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贮存间等〔已登记的房产,面积以不动产权证、房屋全部权证记载的为准,未登记的房产,面积以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为准〕;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状况;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状况,包括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的状况;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状况。 本规定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所称“股票〞,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发行、交易或者转让的股票。所称“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所称“投资型保险〞,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包括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好性负责,自觉承受监视。 非本规定其次条所列范围的人员,拟提拔为本规定其次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或者拟列入其次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在拟提拔、拟列入时,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本规定其次条所列范围的人员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六条年度集中报告后,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根据规定报告。因特别缘由不能按时报告的,特别缘由消退后应当准时补报,并说明缘由。 第七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改变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该领导干部的全部报告材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八条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仔细讨论,准时答复。 第九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每年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状况进展汇总综合,向同级党委〔党组〕和上一级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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