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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第九章-破产清算.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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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别除权 3、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但一般不移转占有),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让与担保的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时,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是否构成别除权,学者间存在不同观点(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被宣告破产,则存在是否构成取回权的问题,与是否构成别除权无关)。 让与担保之目的虽为担保,但采取的是变更所有权的方式,所有权之移转与担保之实现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所以担保人破产时,认定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取回权较为适宜。 * * 第三节 别除权 4、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交付标的物后,仍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清全部货款的一种担保方式。 对所有权保留也应按对让与担保的处理原则处理。 (二)定金担保与别除权 在定金为货币的情况下,定金担保不应属于别除权。 首先,在定金以货币为担保物时,是以种类物而不是以特定物担保。定金的性质使得无法在其上直接设置物权性权利。 其次,定金的实际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形式有所不同。 * * 第三节 别除权 对定金担保债权不应赋予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可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债务人支付定金,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已到期而又未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可依《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直接依定金罚则对定金不再返还,管理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除非其中存在欺诈行为。 (2)当收受定金的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在破产程序中对应双倍返还的定金债权,也应按照其法律性质,作为破产债权处理,不宜再给予取回权或优先受偿权。 * * 第三节 别除权 (三)别除权产生的优先权基础 1、优先权概说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优先权,在日本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特别优先权。 2、一般优先权 由于一般优先权是对破产人全部财产而非特定财产的优先权利,所以须依破产程序行使,要等到破产财产分配时才能够实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且其通常无物上的追及权利,故此种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优先权受偿。一般优先权在立法上表现为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 * * 第三节 别除权 3、特别优先权 特别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构成别除权。目前,我国主要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立法中对特别优先权作出规定。如,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债权对相应的保险或者担保的优先权等。 4、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 税收优先权属于一般优先权,并非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置的权利,不符合别除权的一般特征,在破产程序中不应具有优先于别除权的超级优先权。 5、涉及一般优先权的其他问题 * * 第三节 别除权 三、别除权之间及与相关权利间的清偿顺序 (一)同一担保性质的别除权间的清偿顺序 在同一性质的担保物权构成的别除权之间,清偿顺序的确定较为简单。《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质押担保形成的别除权之间,其清偿顺序原则上依照登记或设定的先后顺序确定,与抵押权大体相同,但转质权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因转质权人的权利是由质权人设定的,所以其清偿顺序自然应当优先于质权人。 后发生的留置权应当优先于先发生的留置权受偿。 * 21世纪通用法学系列教材 (经管、理工等专业适用) 主编 屈茂辉 郭哲 21世纪通用法学系列教材 (经管、理工等专业适用)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思考题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案例分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推荐阅读书目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王欣新 著 破产法(第三版) 第九章 破产清算 * 本章结构 第一节 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一、破产宣告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 第二节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二、共益债务 三、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 清偿 第三节 别除权 一、别除权之权利属性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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