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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 (一)旧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我国旧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旧破产法的这一规定将民法上的无效行为与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混杂规定在一起,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表述混乱,存在严重的立法失误。 * *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 (二)破产无效行为 新破产法对破产案件中无效行为的规定,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表现的特点作出的,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性质的彻底否定性评价。其他立法对这些无效行为已有原则规定。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被行为人非法处分的财产,而且任何人均得主张其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不以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为认定行为无效、追回财产的前提。 * *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是指将债务人财产秘密藏匿或转移至他人无法找到或自认为他人无法找到的处所,或者隐瞒不报债务人财产,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被管理人接管和处分。 转移财产是指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转移至原所在地之外或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之外,使管理人无法接管和处分。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 *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 (三)可撤销行为 新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可撤销行为有以下几种: A、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包括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与无偿行为 为他人债务无偿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无偿行为 债务人对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的拒绝,如拒绝接受赠与、抛弃继承、拒绝第 三人对其债务的承担等,不属于可撤销行为。 债务人以公益性捐赠方式进行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 *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 (2)放弃债权 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与非正常交易行为 非正常交易的判断标准 * *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 B、偏袒性清偿行为 偏袒性清偿,又称优惠性清偿,指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以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获得更多清偿。这类行为是为庇护特定债权人而进行的,它违背了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的原则,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3)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 * *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 八、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取消了旧法中已无实效的行政处分规定。 * *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 九、建立撤销权的合理制衡机制 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 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这种平衡关系同样应当在撤销权制度上得到体现,只有通过科学、合理地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多数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与可撤销交易相对人的关系,解决诸多利益冲突,方能真正彰显破产法的公平本质。 * * 第三节 债务人财产的收回与清理 一、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新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新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 * 第三节 债务人财产的收回与清理 二、取回权 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属于他人财产时,该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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