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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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合同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合同 PAGE PAGE 7 PAGE 7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合同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合同 (审议稿)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生产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公司共同发展,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公司与工会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公司和工会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公司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公司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公司应当提高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企业管理的程度和能力;扩大女职工参与、依法维权的渠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六条 公司每年结合实际组织女职工岗位技能培训。 第七条 公司要建立健全女职工组织,最大限度地将女职工吸引到女职工组织中来;配齐配强女职工干部;加强对工会女职工干部的培训。 第八条 公司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工会女工委员应参加公司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全过程。 第九条 工会女工委员应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十条 公司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工会女工委员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公司应予支持,工会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必要保证。 第十三条 工会女工委员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生产的前提下,公司应予保证,提供方便。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享有健康和健康保障的权利,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公司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公司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一至二天的带薪休息;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而不能坚持工作的,在月经期间,给予公休假一至二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九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二)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根据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三)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工作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减少相应的工作量。(工间休息时间由双方协商协定) 第二十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再增加产假30天; (二)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产假期间,不影响女职工工资的正常发放; (三)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给予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四)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五)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经医疗单位证明,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办理。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工作量;多胞胎生育者,每多1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二)婴儿满1周岁后,经市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给予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三)在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市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确诊患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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