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法律效力问题汇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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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法律效力问题汇总 导 读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 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 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 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利益 各方十分关注的问题。 1 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 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 79 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 具有可转 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 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 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 更进行限制。在实践 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 的理由 .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 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 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 体的变更,并不 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 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第二,债权转 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 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 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 同权利义务全部 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如贷款发生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 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 又对 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 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 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3 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 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 为民法通则第 91 条 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2 转让协议签约主体问题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 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 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 如果是由贷款行 上级机构 (如 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 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 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 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 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 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 这是因为, 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 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 外,在上级行 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 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 问题。 3 涉诉债权转让问题 (1 )诉讼主体、执行主体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 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法释〈2001 〉 12 号) (以下简 称“十二条”)仅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已涉诉不良债权后诉讼主 体的变更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 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该等债 权情形下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 更,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没有具体规定,这使得各地法院在实 际当中掌握不一,有的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变更,有的法院则 要求资产管理公 司撤诉,然后由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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