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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④
三、关于裁判 16、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未侵犯
原告实体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
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判决确认被诉行
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效力。 案例: (2015 )
行监字第 78 号 再审申请人刘文霞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
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沈阳中院于 2014 年 9 月 18 日作出 [2014] 沈中行初字
第 198 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
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23 日作出
(2014 )辽行终字第 00292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刘文霞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 2014 年 5 月 5 日
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以辽宁省教育厅未依法履行对沈
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的安全事项检查,致使沈阳大学科技工
程学院未做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
使原告之子董权铭在校被害身亡为由,申请被告对辽宁省教
育厅不作为进行复议。 2014 年 5 月 13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
书面告知,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原告不服,于 2014 年 6
月 27 日提起诉讼。 一审以“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是
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安全工作作了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
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
出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十七条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以同样
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辽宁省政府的
告知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规定,
仅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应
当判决撤销。辽宁省教育厅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
行政复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辽宁省政府受理复议
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
复议的范围。应当注意的是,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
行为,应当是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
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对辖区内
所有管理对象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没有人有区别于他人
的特别权益受到侵害,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可申请
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未
按《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规定,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事
项的检查监督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辽宁省教育
厅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辖区所有学校学生生命健
康安全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刘文霞的儿子董权铭作为沈
阳大学学生,与其他学生受到的不利影响并无区别。董权铭
在学校被害身亡,并非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
监督义务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而是董权铭的同学王尔聪的
犯罪行为所致,属于不履责行为的反射利益。因此,刘文霞
认为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
据。辽宁省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为认定辽宁省教
育厅不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有据,本院应予
支持。 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仅告知辽
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不属于行
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规定, 应当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
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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