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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案例篇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案例〔1278字〕原告〔被上诉人〕: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效劳公司。被告〔上诉人〕:上海华源经济进展公司。1997年5月8日,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效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航公司〞〕受上海华源经济进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托付,为其承运一批从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尔的危急品货物。双方商定运费预付,承运人定航公司为托运人华源公司出具了提单。货物运出后,承运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过律师向华源公司发函催讨运费,华源公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定航公司诉称:原先按约运输了货物,收货人也收到了货物,然而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运费,故恳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利息。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辩论。但其在庭审后致函法院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间的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运输合同期限从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时效已过。虽然原告托付律师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揭发函催讨运费,但被告并未作承诺,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催讨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据此,被告恳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持。[审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2、原告在货物运出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商法对承运人主见运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恳求权时效为1年的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对本案无溯及力。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那么》规定的2年一般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知讼时效已过的主见根据缺乏,法院不予接受。据此,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华源经济进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效劳有限公司货物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发的提单应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有约束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恳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已经承受提单,且货物运输已全部完成,再主见提单无效显属无理。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的批复适用于承运人“赔偿〞恳求,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运费。2、外国船公司虽不能在中国境内擅自揽货,但并非不能承运中国的货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揽货,但未供应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说明[1997]3号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纠纷发生在该说明之前,当时海商法对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讨运费的时效未作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那么》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篇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1219字〕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船务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托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司托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托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知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托付被告某船务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集装箱,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其后,被告某船务公司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发觉其中一个集装箱(no。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元。原告经仔细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根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知至法院,恳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元及该款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110000日元和翻译费;并担当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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