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息、红利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题检查工作指引.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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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PAGE 1 股息、红利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题检查工作指引 一、概念及特点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因为权益性投资而从投资方取得的收入。非居民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一般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直接投资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也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中长期战略投资者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股票市场购买股票或参与股权投资取得股息等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一般通过利润安排取得,也包括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安排,如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安排。股息还包括缔约国按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调整为股息的“利息”。但公司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 按取得的形式分类,可分为货币形式与非货币形式。前者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后者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预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若股息受益全部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我国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支付股息的股份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我国可将股息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应予留意的是,只有当取得股息的相关营业活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且股份的持有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状况下,才可适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营业利润条款。假如我国对常设机构取得的股息有优待税收待遇规定时,股息受益全部人仅以滥用协定为目的,将股份转移到常设机构的,不应适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营业利润条款规定。 二、所得类型 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所得类型主要包括: (一)利润安排。非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取得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外方股东收益。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X省)注册成立的企业,若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其外国企业股东取得安排股息时也适用于源泉扣缴规定。 (二)派发股息。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的股息,此时,负有依法扣缴义务的为中国境内上市公司,且应在派发股票股息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 (三)未安排利润和留存收益。如关注非居民企业投资的境内独资企业存在累积利润长期不安排,同时以各种名目分摊的方式变相向投资方非居民企业支付不合理费用状况;非居民企业将其投资的居民企业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发展基金、储备基金等转作再投资,增加居民企业的注册资本的部分。另外,境内被投资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因纳税评估进行纳税调整影响税后利润、从而影响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问题也应予以关注。 (四)清算剩余资产。企业清算过程中,被清算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安排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五)特殊纳税调整中认定为股息部分。 三、主要风险点 (一)纳税义务时点确认 中国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安排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安排打算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照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安排打算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应于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检查中应重点关注源泉扣缴税款是否自应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是否存在作出安排打算后未实际支付或支付给境外固定指定的其他企业而未扣缴税款、未准时入库税款的是否按规定追缴滞纳金等问题。 (二)未安排利润转增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用2008年及以后实现的企业未安排利润转增资本(含上市公司送股状况),其中属于外国投资者部分,应视同股息安排征收企业所得税。检查中应重点关注该部分是否依法按时扣缴税款。 (三)利润汇往第三方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后未直接收计款项,而是指定支付方将款项用于购买国内公司的股权、支付给境内关联企业或利益相关方,应征收企业所得税。检查中应重点关注该部分是否依法按时扣缴税款。 (四)防止税收协定滥用 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减按10%的优待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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