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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合同法分论第十一章 买卖合同;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通常为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
(一)出卖人
1.所有权人。
2.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人。
3.行纪人。
4.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5.人民法院。;(二)买受人
对于买受人的资格,《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不过,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和民法原理,某些具有特别身份的人不得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具体情形主要包括:(1)监护人。监护人不得成为被监护人财产的买受人。(2)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不得成为委托人委托其出卖的标的物的买受人。(3)拍卖人。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充当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的竞买人。(4)公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的财产,其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成为买受人。(5)公司的董事、经理。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三、买卖的标的
买卖的标的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出卖而由买受人受领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买卖的标的实际上即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交付与受领的标的物,因此本书中有时以标的物指称买卖的标的。并不是所有法律意义上的物都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而是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尤其是要具备可交易性。
;四、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价款、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一)标的物
(二)数量
(三)质量
;(四)包装方式
(五)检验标准和方法
(六)价款
(七)结算方式
(八)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九)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违约责任
五、《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的准用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2.交付标的物的要求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5)其他注意事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从物应当随同交付。;(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是指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从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受人的最终交易目的。
(三)瑕疵担保义务
1.瑕疵担保的性质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四)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五)履行附随义务
除负担上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必威体育官网网址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以及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
;二、买受人的义务
(一)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者参照交易习惯确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
1.价款数额的确定
2.价款的支付时间
3.价款的支付地点
4.价款的支付方式
;(二)受领标的物
受领标的物既是买受人的义务,也是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不得拒绝受领。买受人拒绝受领或不按合同约定受领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承担因此发生的标的物的风险。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三)检验与通知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依通常程序尽快检验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或者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7条)。
;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发现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如不能确定,一般适用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或者为自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交付之日起两年。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得随时通知出卖人。
;(四)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可拒绝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这是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该项义务有两个条件:(1)必须是异地交付,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2)出卖人不能因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而免除责任。
;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与孳息归属
(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享有。
(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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