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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
.精选资料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谢冬冰发布时间:2012-11-21问题提示:在劳动合同纠纷中,主管公司人事工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要点提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案例索引]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31日〕[案情]原告刘友余,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城关镇章台街二组。托付代理人谢飞,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效劳所法律工,住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被告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宅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学中,董事长。托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华容县马鞍山新区墟场。案由:劳动合同纠纷2003年6月,刘友余进入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5月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刘友余仍在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7月4日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在上述工作期间,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均没有与刘友余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刘友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刘友余在工作期间,曾任业务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时主管劳动人事,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务。刘友余离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1年2月,刘友余因回绝公司调遣其至广州工作而离任。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友余向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华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一、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友余缴纳2003年6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公缴局部;二、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刘友余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刘友余的其他恳求不予支持。原告对2011年12月12日〔2011〕华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审讯]精选资料.〔2012〕华民初字第24号判决认为:刘友余于2003年6月到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在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转至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为其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公司形成不同看法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其以被告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该看法本院不予接受,对其要求被告赐予经济补偿的恳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以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那么,也应当担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应支付工资:3000元/月×11月=33000元。原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对被告的精选资料.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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