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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
案例分析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一、根本案情被告人冉某,男,1966年3月16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销销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冉某在山东省东明县与王某、李某等人合伙创办了隆鑫羊毛衫厂。同年3月,冉某得知文登蒙特利彩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利公司〕有一批设备需对外合作,冉某遂与该公司获得联络,并与该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商定:隆鑫羊毛衫厂以优待的价格为蒙特利公司加工毛衫,蒙特利公司供应价值126600元的设备。协议到期后,隆鑫羊毛衫厂用加工费抵顶蒙特利公司的设备款,抵清后,设备归隆鑫羊毛衫厂。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冉某与蒙特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冉某供应虚假的苍字第2005030042号冉某私有房权证作抵押,并书面保证在4月20日前将该房屋的土地证交给蒙特利公司。2007年3月至5月,冉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提走各种规格型号的机器设备107台,但在合同商定的期限,未向蒙特利公司供应私有房权土地证。合同履行中,冉某将从蒙特利公司提走的设备中的其中12台机器以替隆鑫羊毛衫厂购置之名卖给该厂;将其中的11台机器以其个人名义先借给娄某用法,后以抵顶欠款的方式送给娄某;将其中的27台机器以替牟某购置之名及抵顶欠款的方式卖给牟某;其余机器存放于隆鑫羊毛衫厂或借与别人;将蒙特利公司发往隆鑫羊毛衫厂的368.68公斤麻棉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后携货逃匿。冉某共骗取蒙特利公司设备及货物折款共计人民币77012.98元。被告人冉某辩称,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目的是为了可以与该公司合作,其无非法占有该机器设备及货物的有意。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蒙特利公司签订加工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将蒙特利公司的50台机器设备私自处分,使蒙特利公司丢失对机器设备的全部权;将368.68公斤麻棉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后携货逃匿,主观非法占有有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次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惩罚金四万元。二、评析随着经济的高速进展,在经济合同领域,常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行一些夸张自己的经济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状况等手段,从而获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签订、履行合同的现象。局部合同虽然采纳此手段签订,双方当事人按合同商定的权利、义务顺当履行,不存在经济纠纷或刑事犯罪。而有局部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掌握下,实行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致使对方当事人患病严峻的经济损失。在出现该种状况下,如何正确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展救济,还是通过刑事制裁追缴犯罪所得,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正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客观上行为人均采纳了肯定的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其具有履行合同的力量,从而与其签订合同。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分,即:合同诈骗犯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有意,应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行欺诈手段的动机、是否具有履约力量、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缘由、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的看法等方面状况结合起来进展分析,断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将行为人实行的欺诈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展评价。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之所以实行欺骗方法,主观上是为了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然后通过履行该民事行为而牟利,其目的是通过欺骗的手段,猎取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从而产生合同利益。其主观目的是合同利益。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其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不是占有合同利益。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始终坚持主、客观相全都的原那么。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就合同诈骗犯罪而言,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施行了合同诈骗行为,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冉某与蒙特利公司虽然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蒙特利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从该公司提取了机器设备,但其将局部设备用于其单位的生产经营,并也履行了局部合同,对该局部机器设备的处分,应视为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即不应以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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