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文献综述.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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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文献综述 行政问责文献综述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官员问责事件的不断出现,特别是2021年“非典”期间,问责风暴的掀起,全国有近千名官员因对SARS疫情隐瞒不报和抗击不利而被问责查处,行政问责日益成为焦点问题,特别是党中央在十六大上明确要求,对于行政问责在理论上、实践和制度上积极探索,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又在党的十七大上明确指出反腐倡廉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同时推进制度化建设,特别是在政府部门对于行政问责在制度上还缺乏硬性的制度约束机制的情况下,在不断探索反思和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情况下,大量的学者对行政问责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深入研究,本文力图就近年来这一问题的研究进行综述和简要的评析。 主题 一、行政问责的涵义 行政问责主要的研究对象是政府的行政行为,通过理论的界定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确定相应的范围,行政问责是一个相对具体的概念,但是对它的认识理论界历来有不同的看法。 从国外来看,很早就有学者很早就对问责制度做过相当丰富的的理论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学说和理论模型,如特里?L?库伯在《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一书中从行政伦理学角度论述了公共行政人员要在公民角色、公务员角色中承担自己的责任,提出要建立负责任的管理模式;罗斯 (s.Ross)和休斯(owenHughes)等人则从代议制角度揭示了问责制度的内在逻辑;上述学者关于责任、问责的理论渗透在各国制定的《政府责任法》、《公务员行为准则》等规范中,从而将问责制以法律、法规形式加以确定。此外,柏克在《行政责任》一书中,指出行政组织的人员向社会负责的方式。柏克认为行政人员的责任不能过于受层级制和法律规定的限制。“事实上,他们的责任应植根于民主之上,行政人员因而必须认定个人责任乃是来自于他对民主政治体系的参与。”[1]戴维.H.罗森布鲁姆在《公共行政学: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径》一书中指出:“最强有力的责任体系应当是一种自我约束的信仰体系。传统管理途径对“忠诚”的强调即着眼于把伦理问题视为一种对行政行为内在的、个人性质的监控,可惜其过于狭窄。约.罗尔批评说,它应当扩展至包括更宽泛的职业主义意识以及对‘政体价值’(regime value)的信仰”。[2]戴维.H.罗森布鲁姆认为,把以上两种方式与其他 外在取向的监督方式相结合,可以为当前公共行政伦理与责任问题提供一个较好的混合选择模式。 我国学者都行政问责制的研究,主要在近几年内刚刚兴起,周亚越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3],这一定义,从行政问责的主客体、影响范围和实施结果出发,明确了涉及的相关行政问责理论。周仲秋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政府实现其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者自我控制(administrative self-regulation),即行政自律机制。所谓行政自律机制,是政府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所建立的一种内部控制机制。”周仲秋从行政问责的功效和实施结果角度出发,突出了行政问责的控制特点,表现为一种自我约束的机制。[4]钟镇宁、张七一和夏述云对行政问责制的对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他们认为行政问责定义为“政府问责制就是能够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机构和政府官员的一切工作都能实施有效监督,能对他们的一切有过失的工作和言行实施责任追究的制度”[5],顾杰认为“问责制”,顾名思义,就是“你的责任,出了差错,唯你是问”的意思。他的表述大众化、通俗易懂。沈蓓绯说行政问责制就是官员问责制或者政治问责制,根据这一定义,渝纪法提出行政问责的对象应该与《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定义相协调,应当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重点应该是各级领导人员,也即所有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三条标准(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公职人员都必须能够被问责。[6]戴立然等也认为问责客体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和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任职的人员,主要包括包括党政干部、政府官员、司法干部等。对于所有公务员进行监督和问责,毋庸置疑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当前,行政问责主要针对的是中国共产党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问责,而并不涉及对其他符合公务员法定义的公职人员,包括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国政治协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问责等。[7]黄健荣.,王学军指出行政问责也被成为“政府问责制”,还被胡润忠称为“公共行政问责制”。[8] 二、我国行政问责的缺陷和对策分析 (一)行政问责制理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大多数行政问责制的核心要素都是对问责主体和问责客体或者问责对象之 间的关系描述,周亚越《06》在对行政问责定义一再强调指出了需要警惕三误区,一是,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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