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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服务期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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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服务期条款 案例: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效劳期条款 [案情] 高某与某公司在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劳动合同必需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至劳动合同期满后五年内,不得参加同行业的商业竞争或效劳于别人,否那么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担当。原告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原告要依法担当本合同商定的违约责任,未经双方协商并办妥有关手续时,不得擅自离开公司支配的工作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商定:高某负责该公司生产工艺管理工作,每月享受的工资酬劳为5300元〔含技术必威体育官网网址费、竞业限制费、一切加班费、手机费、回家的来回车旅费〕;为鼓舞原告努力工作,每月生产的产品合格率达100%,公司每月奖给高某工资酬劳总额的10%.商定每月的大星期为高某的休息日,其余为高某的工作时间,星期六为加班。高某于11月16日开头在公司工作,职务为公司生产技术副经理。2005年3月26日,高某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三天,此后一去不返,公司屡次发函让其回公司上班,但未果。2005年4月6日,公司与一家微电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二份,分别商定如延期交货需赔偿微电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六万元。2005年7月,公司未能按其交货,微电公司通知连续履行合同,并保存追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权利。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连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高某担当违约责任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仲裁过程中,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高某担当违约金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分歧]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形成了几种观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商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商定效劳期,《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单方解除权,故高某不应担当违约责任。二、双方商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不管有没有商定效劳期,高某享受了单位供应的特别待遇,高某单方解除合同违背法律和合同的商定,理应担当违约责任。三、双方商定的违约金款无效,但高某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法》31条关于“应当提早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故其单方解除合同应适用《劳动法》第102条的规定,赔偿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劳动争议案件。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马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事实并非如此,因当事人违约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日俱增。其中主要缘由有二:一是用人单位造成违约;二是劳动者恶意“跳槽〞造成违约。但遗憾的是,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背劳动合同应担当的违约责任作系统和完好的规定,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违约金问题。同时《劳动法》对效劳期也无详细的规定。本案的争议问题就涉及到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效劳期适用以及与此相关的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等问题,本文作一分析: 一、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立法及司法理论历来重视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指违背合同时所应担当的经济责任。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担当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一样,有的国家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那么在法律上制止劳动合同商定违约金的数额,而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理论中,违约金作为担当违约责任的方式被一般适用。同时各地出台的劳动合同条例或规定,对违约金也是实行了各种不同的看法,北京、湖南、河北等地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任意适用违约金,只要不违法、不存在明显失公正的状况,违约金可以适用在劳动者提早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上海、江苏等地那么对违约金限定于两种情形,违背效劳期商定的和违背保守商业隐秘商定的。本文认为,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适用应当有所限制方为合理,理由如下: 1、劳动者的附属性地位,打算了不能任意适用违约金。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形式上的公平而事实上不公平的冲突,较之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占有关系和一般商品交换关系,更为突出,也是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存在的本质区分所在。这种不公平的缘由关键在于,在劳动分工中一局部人处于指挥者和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力悬殊明显,而劳动力是一种特别的商品,对劳动力的支配挺直表现为对人的支配,劳动者具有明显的附属性。这种附属性 不仅表达在身份上、义务履行的附属性,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必需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同时还表达在经济上的附属性,劳动者所制造的劳动成果在法律上不能归属劳动者。正是这种附属性特点,打算了不符合民法、合同法调整合同的公平主体的先决条件,而不能任意适用违约金。 2、任意商定违约金与劳动者的辞职权相冲突。依据《劳动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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