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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海商法案例、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案情简介:2007年11月30日,张家港市A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案外人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商定A公司为供方,B公司为需方,交货方式为上海港需方指定船,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数量为450,000米的人棉印花布,货价348,750美元,报关及出运港口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预付20%的美元定金,余款D/P或T/T。2008年3月,A公司将一批价值为116,250美元的货物送至上海洋山港出运,并向案外人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代理包干费人民币3,910元。嗣后,A公司获得了编号为DHQ0804EJ047的二正一副提单,该套提单在签单处盖有上海D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依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公司;涉案货物为人棉印花布,150,000米,250小箱,毛重25,000公斤,56CBM,装一只40尺高箱,箱号为TTNU9417333,关封号为CN3337626,预付运费;承运船舶为SALLY MAERSK/0804,对应提运单号555807344,运抵国为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2008年6月1日承运人上海D公司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状况下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提取,A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上海D公司担当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二、争议焦点:上海海事法院以〔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6号判决书认定A公司胜诉,上海D公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诉称:1、涉案“提单〞仅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说货物收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A公司持有该“提单〞,并不意味着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权。2、与国外需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是B公司,B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托运人。3、是B公司而非A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了运费,同时A公司对编号为555807344的提单是涉案真正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B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悉的。据此恳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讯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恳求。A公司辩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提单就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并非所谓的“小单〞或者货物收据,A公司持有该提单,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上海D公司赔偿损失。2、涉案货物的最终需方是国外买方而非B公司,A公司需要将涉案货物交付到国外港口,提单也是出具给A公司的,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A公司,B公司仅是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3、A公司与上海D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海D公司在目的地施行了无单放货行为,应当向托运人A公司担当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据此恳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总结双方主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A公司非货物全部权人是否影响其成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2、单据DHQ0804EJ047是否属于海商法上的提单?3、上海D公司公司是否为本案中的承运人?是否应当对A公司担当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属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但涉案货物的最终需方是国外买方系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事实,购销合同的内容也反映涉案货物必需通过集装箱海运的方式运输至国外港口。至于是由A公司还是B公司负责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是以A公司还是B公司的名义出口涉案货物,购销合同没有明确商定。从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A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是货物的出口方。上海D公司认为涉案编号为DHQ0804EJ047的提单的性质是“小单〞,即货物收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但从该提单的形式看,具备了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的必备格式和要素;从该提单的内容看,除了托运人、通知方、提单签发人等信息外,其他诸如货物名称、数量、毛重、集装箱数量及尺寸、集装箱号、关封号以及承运船舶名称等信息与涉案编号为555807344的海运单上记载的信息一样。故无论该提单的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要求,该提单并非上海D公司所言的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货物收据。依据该提单的记载,货物的托运人为A公司,承运人为上海D公司。获得提单并不以拥有提单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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