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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刑民交叉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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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刑民交叉案件 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即“本案必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根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本案中,原告经沣公司依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向天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其对天鼎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天鼎公司可能涉及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根本案件事实并非必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 为根据,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对被告全洲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主见,本院不予支持。 已涉嫌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证据缺乏,亦未能供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故该主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刑穿插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穿插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觉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 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连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穿插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看法》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 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觉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准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觉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准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看法》遵循了《民刑穿插规定》在民刑穿插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实行《民刑穿插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实行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 民刑程序选择推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标准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标准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标准和刑事标准性质的不同,民刑穿插状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推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规律冲突。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接受。综上,在推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穿插规定》和《非法集资看法》在采纳“同一性〞推断标准上并无差异,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改变。无论《民刑穿插规定》还是《非法集资看法》,在民刑穿插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领先刑后民;假设案件涉及不同事实,那么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连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标准和刑事法律标准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假如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在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这个观念已失去了肯定的主导地位。但在不支持“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中,有的看法那么直截了当,有的那么模棱两可〔以不起诉或没立案为由回绝先刑后民,但并未供应涉嫌犯罪的相应证据,司法机关也未就与本案相关的问题进入刑事司法审查 程序,〕。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宅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宅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住宅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珊。 原审被告:程昱。 上诉人上虞市信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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