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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载入民法典刍议
2016 年 6 月 27 日,“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第
108 条第 9 款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2016 年 10 月 31 日,“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将数据信息从知识产权客体中删除,并将个人信息从数据信息中抽离,增加第 109 条专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同时,再增加
124 条规定对根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该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第三、第四次审议稿中得到延续。2017 年 3 月 15 日,《民法总则》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被规定在第 111 条之中。至此,个人信息保护正式进入到民法典的之中。
一、从数据信息到个人信息
一般认为,《民法总则》第 111 条实际上表明立法者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1]。然而,从其内容表述来看,仅能够肯定的是立法者试图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客体载入民法典,但无从认定该条文确立了个人信息权。目前,个人信息属于何种民事权利客体的问题仍待解答。从个人信息与数据信息的区分来看,个人信息总体上应属于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的客体,除个人信息以外的数据应属于无形财产权的客体。
(一)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数据
数据本指一切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于电子介质之中的个人信息、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都属于数据的一种。数据一般被认为属于财产权的客体。具体而言,有“物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无形财产权客体说”三大学说。
“物权客体说”指出,物权债权二分的“二元体系”应得到坚持。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例,民事主体对这类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应属于支配权、绝对权,适用物权规则[2]。另外,有学者将信息区分为人体信息与物体信息,认为后者与物权紧密相连,物权人对物体信息享有处理权、实施权[3]。
“知识产权客体说”认为,数据应属于知识产权客体。数据的使用由许可证决定、甚至在个人信息的公开使用的许可中都与许可使用制度极为相似[4]。因此,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公开权也是特殊知识产权[5]。另外,“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也将数据规定为知识产权客体。
“无形财产权说”主张,“信息财产不是物也不是知识财产”[6],财产权客体包括
有体物、知识财产和数据。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便将信息财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上位权利,准用物权的一般规定[6]。另外,不少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一般的数据一样,也属于无形财产权客体[7]。
笔者认为,除个人信息以外的数据均应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客体,理由如下:一方面,信息不是民法上的物,不能作为物权客体。民法上物的概念限于占据一定空间的且能为人所控制的有体物[8]。信息虽能为人所控制,但并不占据物理空间,不符合物的概念定义。同时,信息亦非准物权的客体。准物权是指采矿权、渔业权、水权等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另外,信息的载体的所有权人与信息的权利人也并不能等同。云存储、云计算、信息交易等信息处理也常常离开物的载体[6]。另一方面,许多数据本身并没有独创性,并非智力成果,不属于知识产权客体。其准用知识产权的利用规则,并不代表便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身即无形财产权的一种类型[9]140。数据整体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上位概念,即无形财产权的客体。也就是说,属于智力成果的数据为无形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客体,包括网络虚拟财产在内的其他数据为其他无形财产权客体。
(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个人信息及商业利用
与其他数据不同,个人信息具有独特的概念、内涵,且有很强的人格属性,因此需从数据信息中抽离出来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同时,人格权的商品化理论也可以解决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问题。
我国新近通过的《网络安全法》第 76 条第 5 款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民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这一定义采取了识别性的标准,符合世界对个人信息的一般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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