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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引发的革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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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说明》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说明》第3条引发的“革命〞 《买卖合同司法说明》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全部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章[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说明》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临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形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 《合同法》第51条始终是《合同法》施行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剧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形式并没有确立,常常被用来说明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形式有两种: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形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挺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2] 〔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形式 物权形式主义接受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别区分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恳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实行哪种物权变动形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成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将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我国也并未实行债权意思主义形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缘由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那么〕。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经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说明〔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全部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那么[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形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挺直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事实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6]而崔健远教授那么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全部权的移转[7]。《物权法》施行后, 根据《物权法》第14条及第15条,可以得出,不产生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物权变动形式为缘由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8],有学者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 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那么的物权变动形式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不能更好地爱护真正权利人,因为既然合同有效不必定导致物权变动,而鼓舞交易原那么、意思自治原那么以及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着眼,都没有否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由。[9]成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兼顾财产静的平安和交易动的平安。可以说,自《物权法》施行后,《合同法》第51条已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讯思路就认为“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缘由,并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物权变动的缘由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着质的区分。但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加之也有学者持反对看法,即便在审讯理论中,也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裁判,《买卖合同司法说明》第3条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买卖合同司法说明》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全部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司法说明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否认合同效力的原那么。至此,《合同法》第51条彻底丢失适用的空间[10]。 但是,将我国物权变动形式归纳为缘由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并不精确。无权处分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使是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因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假设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便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而只能获得权利外观及实际掌握权[11],物权事实上并没有变动。事实上,我国的物权变动形式归纳为: 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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