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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股东资格
一、股东的类型
1、原始股东
承担保证公司资本真实的担保责任
2、继受股东
转让、继承、赠与、法院强制执行
3、因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
还可分为:投资股东、经营股东、投机股东
二、股东资格的限制
1、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作为一般股东的问题?
2、相关法律的限制
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
牛群、尹明善的问题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
3、发起人应是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法人
禁止党政机关、军队等办企业
国家可以成为股东
4、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5、对发起人的国籍和住所的限制:79条
6、公司一般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
三、股东资格的确认
证明股权有无的方式可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
(一)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
这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
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
(二)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
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的意义。
签署章程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模式,但这并不能作为股东获取资格的必经程序,在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公司注册制度下,不签署章程而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同样普遍的存在
(三)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
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认股东资格拥有与否,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的共识。事实上,尽管可以凭借注册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的拥有,但以没有注册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的拥有,则显然是认识上的误区所在。
有些法官有上述认识,逻辑不清
(四)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
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皆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在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时,应注重的是公司各类文件对股东的认可,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东名册为凭证;同时,对那些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显然亦不能仅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否认股东的资格。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的模式,尽管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如同其它确认模式一样,皆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意义。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海老张的案例:挂名股东,未变更登记
(五)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
基于受让股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较为主要的一类。由于此类纠纷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常常混同在一起,更使得基于受让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相对较为复杂。当事人可凭有效的股权受让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股东资格。
总之,以上各类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既可单独运用,亦可联合并用,当它们发生实际冲突之时,更要依据证据的真实与否、准确与否以及时间的先后等,来综合判断并确认股东资格存在与否,
优劣之分?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一)冒名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等,亦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或认股人),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因此,亦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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